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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群,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开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东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0052877L。
负责人:蒋红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舒羽、陈文焱,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侵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315.09元(其中,医疗费25885.09元,误工费16905元,护理费2235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电动车损失348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二、不足部分,被告柳某某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柳某某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柳某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9点30分许,被告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昌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江大道瓷都大桥桥东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外伤,入院诊断:1、胸椎压缩性骨折(T11);2、右胫骨下段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足背皮肤擦伤。经现场勘查,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被撞后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全力救治,原告的伤情得以控制。原告共住院125天,因多处骨折无法动弹。需一名护工24小时陪护。被告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四、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MRI影像诊断报告及DR影像诊断报告一组;五、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预交款收据一组;六、收条及程小玲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七、张国州出具的证明及张国州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八、景德镇市雅迪电动车行出具的《出库单》一份;九、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十、交通费等票据一组;十一、原告赵某某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9时30分许,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昌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江大道瓷都大桥桥东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员赵某某及电动车后排坐案外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赵某某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柳某某为赵某某支付急救费100元),住院126天,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共计花费医疗费87885.09元(该费用中的62000元由柳某某垫付)。出院诊断:1、胸椎压缩性骨折(T11);2、右胫骨下段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足背皮肤擦伤。《疾病证明书》中注明:“建休三个月”。另柳某某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向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交纳赵某某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018.5元。赵某某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柳某某支付赵某某护理费7000元(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赵某某另行向护理人员支付8000元护理费(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柳某某另行向赵某某支付1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景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案外人无责。
2017年1月18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就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2017)临鉴字0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胸椎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赵某某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支付交通费及餐饮费共计545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保险金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保险金额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11月左右在张国州开设的店内上班。2015年12月之后,其月工资为23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未在张国州店内上班。现已查明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89003.59元(包括住院费用87885.09元、急救费100元、门诊费1018.5元);
2、误工费16905元[根据赵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2300元/月÷30天×240天(从赵某某受伤之日起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18400元,因赵某某就此项诉请所提的金额为16905元,故本院根据赵某某所提金额确认];
3、护理费22350元(赵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00元;其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考虑到其受伤部位,故该时段的护理费亦按150元/天计算,即150元/天×26天=3900元;另本院根据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所注明的“建休三个月”及考虑到赵某某的伤势情况,故赵某某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按赵某某自身所提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即90天×40元/天=3600元;三项合计22500元。因赵某某就此项诉请所提的金额为22350元,故本院根据赵某某所提金额确认);
4、交通费1250元[即126天(住院天数)×15元/天=1890元,因赵某某就此项诉请所提的金额为1250元,故本院根据赵某某所提金额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即126天(住院天数)×50元/天=6300元,因赵某某就此项诉请所提的金额为3750元,故本院根据赵某某所提金额确认];
6、营养费3750元[即126天(住院天数)×30元/天=3780元,因赵某某就此项诉请所提的金额为3750元,故本院根据赵某某所提金额确认];
7、后续治疗费19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认);
8、残疾赔偿金53000元[即265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赔偿年限)];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赵某某伤残程度,即十级伤残确认);
10、鉴定费、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餐饮费1945元(按鉴定票据及相关费用票据所载明的金额确认);
11、电动车损失1000元(虽赵某某就此项诉请之成立,举证并不充分,但本院考虑到该起交通事故亦造成其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且结合受损电动车的使用年限,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按1000元确认)。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953.59元。其中柳某某垫付70118.5元。
另,2016年6月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开区支公司。
现赵某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柳某某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四、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MRI影像诊断报告及DR影像诊断报告一组;五、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预交款收据一组;六、收条及程小玲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七、张国州出具的证明及张国州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八、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九、交通费等票据一组;十、景德镇市雅迪电动车行出具的《出库单》一份;十一、护理费收条复印件一组;十二、门诊费、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组;十三、诉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作出陈述及辩称。

本院认为,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当庭提出的在未追加肇事车辆车主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分析,首先,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其自身亦未向本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其次,本案原告亦是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承保人,为使得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故将保险人一并诉至法院,其诉讼本意亦与立法精神不相矛盾。综上,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柳某某承担全责,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索赔金额(包括: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50元;护理费22350元;误工费169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电动车损失1000元)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包括: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费890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餐饮费1945元)再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关于被告柳某某所垫付的70118.5元医疗费等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
被告柳某某所提出的向原告家人支付了1000元,因该1000元诉争双方并未约定明细,且考虑到被告柳某某作为侵权方,其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亦可视为是其对受害方,即原告给予的一种人道主义救济,故该1000元亦由被告柳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柳某某另提出其支付了3000多元门诊费及急救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所占费用为1118.5元,其他开支均为救助另一案外人,与救治本案原告的费用无关联,故本院就被告柳某某救治另一案外人所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需向原告赔付10950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需向原告赔付37330.09元。另,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被告柳某某支付701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开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35.09元,另向被告柳某某支付70118.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8元,被告柳某某承担3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齐方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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