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书仙与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书仙,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楼、夹层。
  法定代表人:徐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松,男。
  原告赵书仙与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书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子产品检测员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16年7月份之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负责人张继波通过个人账户发放。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因被告不合理调低计件工资单价于2018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劳动仲裁阶段,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未曾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曾与案外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人事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为其代发员工工资。故被告按照与案外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代发工资。2016年7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了人事代理服务协议期满,被告再未向原告代发工资。其次,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并非被告的生产经营地,电子产品检测也不是被告经营范围内业务。案外人张继波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再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发放多笔工资。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案外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前该公司监事为徐粒。
  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银行流水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因为时间较长,相关人员已经离职,被告无法提供案外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将代发的工资支付被告的相应凭证以及相应的发票。被告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时,一般情况是月初发放上一月的工资,或者是月底发放当月工资。2015年10月30日是第一次向原告代发工资,发放的是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工资。2016年8月2日是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代发工资,发放的是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于曾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发放多笔工资,虽然被告认为这些工资均系被告代案外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然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曾支付被告代发工资和相应服务费的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案外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监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为案外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仅系代案外人淮安广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银行流水单的工资发放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对此节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系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书仙与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罗  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