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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汪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被告汪某甲。
被告汪某乙(系被告汪某甲之子)。

原告赵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鹏,代理审判员张白泉(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汪某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赵某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对被告汪某甲开办的竹山县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美峡GZG-0937圆振动给料机和PFY-1210硬岩反击式破碎机各一套、美峡YA-1854振动筛一套、中发机电实业公司3YA系列振动筛一套、砂石传送设备九套及附属配电设备等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我借款120000元,共计240000元,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写明“今借到赵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周期暂定一年”。逾期后,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2012年4月22日我找到被告汪某甲索要借款时,被告汪某甲在两份借条中分别备注“2012年4月22日以前利息已结清,自2012年4月22日以后按年息20%计息”。现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
被告汪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我两次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两份借条中共有40000元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我偿还本金240000元不合理。且我不是不还钱,是因为目前有些困难,要求能够给我一定的宽限期由我负责偿还借款。
被告汪某某除口头答辩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赵某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4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两份。逾期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其后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按照约定将2011年4月22日以前利息付清,但本金200000元未能清偿。2012年4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汪某甲索要借款时,双方协商将结欠的一年利息40000元算入本金中。并在原始两份借条中备注“2012年4月22日以前利息已结清,自2012年4月22日以后按年利率20%计息”。现原告赵某向被告汪某甲、汪某乙索要无果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向原告赵某借款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240000元的利息,因240000元中有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利息40000元,利息不得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汪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1年4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马翔
审判员 郑鹏
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

书记员: 姚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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