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云哲,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孙京,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沁,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赵云哲、孙京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哲、孙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9年第二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95,4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5,9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5,9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5,9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8月3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5,9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5,9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3月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5,9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5月3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对第一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拖欠原告保底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为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第二被告承诺对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提交意见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逾期未付款时间和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但根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第3条第3点,第一被告代扣代缴税费后系争商铺每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应为15,494.39元,而非原告诉请中的15,908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号XXX室商铺的所有权人。原告与上海意邦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一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第一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每季度享有保底经营收益15,908元,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后十年,经营收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二个月30日即月底前支付,因经营收益产生的税费应由第一被告代为缴纳并有权从应付的经营收益中直接扣除,被告逾期支付保底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此外,第二被告为保证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之履行,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但第一被告拖延支付自2018年第一季度起至2019年第二季度止的保底经营收益。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在案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将主张的每季度保底经营收益及相应违约金基数变更为被告所称代扣代缴后的15,494.39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现第一被告拖欠协议约定之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理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哲、孙京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9年第二季度的税后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92,966.34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哲、孙京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5,494.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5,494.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5,494.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8月3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5,494.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5,494.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3月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5,494.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5月3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16元,减半收取计1,062.08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重
书记员:黎偲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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