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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忠与陆彪、薄海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云忠,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彪,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海明,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羚,女。
  原告赵云忠与被告陆彪、薄海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阳、被告陆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韵(仅参加第一次庭审)、陈小花(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薄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应向案外人上海天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2,213,82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执行费24,421.48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损失费80,000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500,000元从2019年1月4日起算,1,212,995.63元从2019年2月2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损失费8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全部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应向案外人上海天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712,995.6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损失费80,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500,000元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1,212,995.63元从2019年2月2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损失费8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上海天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签订《三信国际商业广场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弄XXX号商铺。2015年11月21日,原告将该商铺转让给两被告,由两被告实际经营。后因两被告拖欠房租,房屋的出租方天越公司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天越公司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原告名义出庭诉讼,但诉讼后果由两被告承担。涉及因装修导致的经营损失,如判决或调解金额在80,000元以内的,归原告所有,超出80,000元的,归两被告所有。2017年11月21日,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向天越公司支付2,213,82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于2019年1月4日支付执行款500,000元,于2019年2月26日被法院强制执行款项1,212,995.63元。
  被告陆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只能在其已经履行的范围内进行追偿。判决产生的基础是原告与天越公司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向天越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对判决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基于合作协议,被告前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投资款,原告应当在拿钱之后与天越公司搞好关系,包括房屋的漏水问题和相关租金,但是原告拿了前期的款项却未尽到义务,故该4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第三,本案茶楼的实际股东除了原、被告三人之外,还有案外人陈某1,三人股权占比分别为,被告陆彪占60%,被告薄海明占20%,陈某1占20%。本案追偿权案件中,在扣除原告的责任部分后,还剩余的应当由茶楼的实际股东按照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第四,针对装修损失8万元,这笔款项在判决书中已经涉及,不应再单独列出来。第五,原告追偿的应当是实际损失,不能处理利息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关于相关损失的利息的主张。第六,被告陆彪的女儿已经代被告陆彪支付了40万元的执行款,若判决被告陆彪承担相应责任,该40万元执行款应在被告陆彪的责任比例内扣除,被告陆彪认为本案中被告陆彪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薄海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被告薄海明为股东,但是在工商登记时,被告薄海明并没有登记为股东,因此被告薄海明认为原、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书,被告薄海明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没有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核的权利,不清楚公司账目,因此被告薄海明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三方在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了诉讼结果的承担,但是被告薄海明对该协议书的约定并不认可,因此被告薄海明并没有在“甲方”处签名,而是在“乙方”处签名,被告薄海明不认可该份协议书,不认可诉讼结果。第三,原告在判决生效之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故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天越公司签订《三信国际商业广场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天越公司的物业用于开设茶餐厅、肉蟹煲;租赁物业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弄XXX号;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第一年的年租金100万元,第二年的年租金110万元,后三年的年租金120万元;等等。
  2015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约定,“一、三信国际物业房产金海路XXX弄XXX号(一楼480m2,二楼1160m2)的房屋,原由桃渊茶楼法人代表赵云忠承租(承租五年),现陆彪与薄海明共同合作经营。……二、经共同协商,陆彪与薄海明共同经营,成立公司(公司名称另行商订)。薄海明占公司20%股权,30万;陆彪占公司80%股权,120万。约定公司前期总投资100万,签订本协议当天资金到位;其中陆彪出资80万,薄海明出资20万。待公司需要时补足,且不得撤资。三、因赵云忠前期有较大投资,公司商定补偿赵云忠前期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六、商订从签订协议当天(2015年11月21日),甲方提供一切方便积极配合公司正常运行。包括所有成立公司的法律变更及公司运行管理的所有资料。七、商订赵云忠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决策。对公司提供帮助。薄海明负责财务审核。陆彪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决策。”
  2016年7月1日,天越公司起诉原告和被告陆彪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原告和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和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双方之纠纷起于2015年12月,一审判决:一、天越公司与赵云忠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二、赵云忠、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弄XXX号房屋返还天越公司;三、赵云忠、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天越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其中2016年每月按91,666元计算7个月为641,662元,2017年按每月10万元计算8个月13天为843,333元,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月租金10万元计算(履约保证金25万元在租金中抵扣);四、赵云忠、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天越公司违约金166,666元;五、赵云忠、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天越公司免租期租金125,000元;六、天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云忠、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金83,333元;七、天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赵云忠、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修损失80,000元;八、驳回赵云忠、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天越公司支付上述案件执行款50万元;2019年2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上述案件的执行依法扣划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内存款余额1,212,995.63元。
  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首部记载:“甲方:陆彪、薄海明”、“乙方:赵云忠”;正文主要内容为:“上海天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赵云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乙方名义出庭诉讼,但诉讼后果由甲方承担。涉及因装修导致的经营损失,如判决或调解的金额在8万元以内的,归乙方所有,超出8万元的,归甲方所有”;尾部“甲方:”处有被告陆彪签名,“乙方:”处有原告和被告薄海明签名。
  2015年7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桃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立,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均为案外人陈某2,监事为原告。2015年1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桃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变更为被告陆彪,监事变更为被告薄海明。
  审理中,被告陆彪提供2016年7月22日其与案外人陈某1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1.根据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的条款(附后),陈某1总计投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拥有(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10%的干股。2.享有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的利益分配及公司亏损承担。且不得撤资。3.不得参与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4.约定薄海明负责财务审核。根据年度财务核算,进行决算。……”被告陆彪另提供天越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天越公司收到被告陆彪通过案外人陆思圆账户支付的(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判决书的执行款40万元。被告陆彪还提供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以原告名义向房屋出租方支付了房租75万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三信国际商业广场物业租赁合同》与《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租赁房屋是同一的,之所以记载的门牌号不同是当时搞错了,该租赁房屋用于开设桃渊茶楼;茶楼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由原告经营,2015年11月21日起原告不再经营该茶楼;《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所载明的“陆彪与薄海明共同经营,成立公司”,实际并未成立新公司,而是将由原告和陈某2负责的上海桃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由两被告负责的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陆彪给付了原告前期投资款40万元;据《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之约定,被告陆彪首期出资90万元,被告薄海明共出资15万元;《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就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生效后,被告陆彪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了天越公司,完成租赁房屋的交接。
  审理中,被告薄海明主张其未实际经营茶楼,虽然其签订了《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且出资15万元,但被告陆彪在后续公司变更登记时并未将被告薄海明列为公司股东,因此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且被告陆彪已经向被告薄海明返还了15万元出资中的12万元,被告薄海明亦未对公司进行过经营管理,未审核过公司财务,因此被告薄海明与茶楼经营无关,也正因此,被告薄海明在《协议书》中将姓名签在了乙方一栏而非甲方。被告陆彪主张其确实给过被告薄海明12万元,但该款系被告薄海明向公司的借款,而非退还的投资款;之所以工商变更登记时未将被告薄海明列为股东,是因为当时被告薄海明称其本人不方便去办理股权登记,但实际上被告薄海明是公司股东;《协议书》针对的仅仅是前案中涉及的装修费,而不是全案诉讼结果;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直是原告,因此原告负有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对天越公司的违约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陆彪于2018年6月15日与天越公司完成交接,将房屋返还给天越公司。原告主张《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际为原告将租赁房屋的承租权和桃渊茶楼的经营管理全部转让给两被告,原告不再承租、经营管理;两被告之间内部的股权分配应该按照协议的实际约定为准,而非工商登记为准;被告支付给其的前期投资款,主要是针对原告前期装修投入,且原告前期装修投入远远不止40万元,因此《协议书》中明确了装修损失8万元以内的归原告,超出部分归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执17964号执行通知书、(2018)沪0115执17964号限制消费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上海农商银行综合前端系统查冻扣登记簿明细查询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三信国际商业广场物业租赁合同》,被告陆彪提供的被告陆彪与陈某1的《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交接收条、《收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并得到履行。《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三人自愿签署,并无无效之情形,属合法有效,对三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薄海明辩称三方实际未根据该协议书履行、其并非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商登记具有的是对外的公示效力,而当事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应以内部协议约定为准,被告薄海明虽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但被告陆彪认可其股东身份;其次,被告薄海明在《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出资15万元,此举系其履行《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可见其亦认可其自身的股东身份;第三,被告薄海明虽未被登记为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对外登记为该公司监事,而监事对公司亦有监督管理之权利,也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故被告薄海明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薄海明辩称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即便如其所说,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应尽之义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各方按照协议书履行,原告退出茶楼经营,由两被告经营茶楼。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是否对两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其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为原、被告三人在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其正文约定,(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案件由原告出庭诉讼,诉讼后果归两被告。该协议系原、被告三人签字确认,应对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上述案件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原告亦履行了部分判决,而在《桃渊茶楼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桃渊茶楼由两被告实际经营,因此两被告与(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有事实基础,原告据此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合乎法律和协议约定。被告薄海明辩称其在乙方处签名,表明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若被告薄海明不认可该份《协议书》,可以拒绝在其上签名,但其仍在《协议书》之当事人签章位置签名,表明其认可自身为《协议书》之当事人;其次,《协议书》仅有两方当事人,即甲方和乙方,而根据《协议书》所载,乙方系(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案件中出庭诉讼之人,而被告薄海明并非该案当事人,故其身份不可能为乙方,故只能为甲方;第三,(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案件所涉及的租赁房屋系用于桃渊茶楼经营,而如前所述,被告薄海明系茶楼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其与被告陆彪一起作为甲方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原告可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根据《协议书》之约定,(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案件的诉讼后果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在其已经履行的(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案件判决的范围内,可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已经履行的判决金额共计1,712,995.63元,两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该笔款项。但因原告分两次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和2月26日,即原告在支付第一笔款项后立即起诉,并未在实际履行判决内容后向两被告作出提示并进行合理催告,第二笔款项更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由法院强制执行,故其主张上述款项之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损失,首先,被告陆彪主张《协议书》仅涉及装修损失,此观点与《协议书》行文之内在逻辑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据(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案件判决主文,天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装修损失为8万元,据《协议书》之约定,该款应归原告,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损失8万元。因该金额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即确定,且因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为该案被告,两被告作为上海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监事,又因《协议书》之签署而需承担该案诉讼后果,理由时刻关注该案之结果,且被告陆彪亦表示其已经于2018年6月15日即将房屋返还天越公司,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时同时获知该案判决结果,而《协议书》对该款项的归属之约定亦明确具体,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具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损失之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计算方式亦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陆彪要求抵扣的金额,首先,其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是对原告在桃渊茶楼前期投资的补偿,而据(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判决书载明,租赁合同之纠纷产生于两被告经营茶楼期间,故其抵扣该款之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其向天越公司支付的40万元执行款,系其履行行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针对的是原告代替两被告之履行行为,被告之履行与本案无关,其抵扣该款之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彪、薄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忠(2016)沪0115民初35792号案件之执行款1,712,995.63元;
  二、被告陆彪、薄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忠装修损失80,000元;
  三、被告陆彪、薄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忠装修损失8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赵云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5元,由原告赵云忠负担4,373元,被告陆彪、薄海明负担20,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彪、薄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鼎康

书记员:沈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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