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云琦,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云琦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丽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21日原告赵云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2018年12月21日原告赵云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3、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943.2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投保被告的平安福(主险)、平安福重疾险15、长期意外13、豁免C加强版、健享人生B和意外医疗B。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期向被告支付了保费。2018年5月,原告在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体检,检测结果为原告患有XXX疾病。2018年7月18日,原告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患疾病为被告“平安福重疾病15”理赔范围,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存在疾病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于2018年7月31日通知原告不予支付保险费,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就被告询问的内容作了如实告知,并不存在被告所述:“投保前存在疾病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人寿保险合同》(内含: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医院检测报告、出院小结、理赔决定通知书、人身险理赔批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发票、上海建工医院体检中心“体检报告”(2018年)复印件一份等。
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隐瞒既往病史,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理赔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便法院判定被告应该按保险合同理赔,理赔的费用,也仅为2937.31元。理由:原告在2015年3月、2016年3月有过二次体检,其时已知道患有甲状腺结节,但2016年8月29日,原告赵云琦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隐瞒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人寿保险合同》、出院小结、理赔决定通知书、人身险理赔批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发票、上海建工医院体检中心“体检报告”(2018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检测报告”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在上海建工医院体检中心的“体检报告”(2015年、2016年)二份、原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按“理赔”流程与原告通话联系录音一份。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投保时并不知道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当时自己身体没有任何症状,且也没有拿到过2015年、2016年体检报告,对上述体检报告中,关于患有“甲状腺结节”需要进一步治疗并不知情。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保险业务员”仅仅询问原告是否患过“糖尿病”未及其他,“保险业务员”未出示任何书面材料,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虽有自己签名,但投保填写的选填项,均是被告“保险业务员”自行在电子设备上操作,随后让原告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建工医院体检中心的“体检报告”(2015年、2016年)复印件、通话联系录音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1中,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有效的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
被告表示,从未提出过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自己仅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赵云琦(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主险:平安福(1118)、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5(1146)、长期意外13(1120)、豁免C加强版(1148)、附加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B(522)、意外医疗B(528);其中,平安福(1118)基本保险金额26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30年、保险费4,316元;平安福重疾15(1146)基本保险金额25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30年、保险费2,425元;长期意外13(1120)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36年、交费年限30年、保险费760元;豁免C加强版(1148)保险期间30年、交费年限29年、保险费91.38元;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受益人均为原告赵云琦,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100%;合同成立日、合同生效日均为2016年8月29日。同日,原告赵云琦签署“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载明:投保人赵云琦;主险中投保险种为平安福(1118)、平安福重疾15(1146)、长期意外13(1120)、豁免C加强版(1148)、健享人生B(522)基本+可选、意外医疗B(528);在“其他告知”一栏中,对询问“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XXX疾病或手术史?A、脑、神经系统及精神方面疾病…、B、心血管的疾病…、C、呼吸系统疾病…、D、消化系统疾病…、E、泌尿系统疾病…、F、骨骼、肌肉、结缔组织疾病…、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通风、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H、五官科疾病…、I、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均钩选“否”;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中,载明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例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2、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名,被告代理人沈军在代理人处签名。接着,原告签署“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十项载明: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代理人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或亲自确认,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名,被告代理人沈军在代理人处签名。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
2018年4月6日,原告因甲状腺结节、胸壁肿物就诊于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2018年5月3日,瑞金医院出具检测报告,诊断意见,提示原告患有XXX疾病。2018年7月18日,原告入住瑞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时,由瑞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入院、出院诊断均为“甲状腺恶性肿瘤”,于2018年7月18日在全麻下行甲状腺癌根治术,标本送冰冻病理诊断为乳头状微癌。随后,原告以其所患的甲状腺恶性肿瘤为“平安福重疾病15”理赔范围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2018年7月30日,被告理赔部员工就原告提出的理赔要求,与原告通话联系核实相关情况,通话中,原告表示:其所患甲状腺结节,是在2017年体检时检查出来的,2017年之前其是正常的,当初买合同时,其并不知道自己有甲状腺结节。被告通话中称:当时投保书写得清清楚楚。原告回答:你写得清清楚楚,我那个时候在签保单的时候上面也明确写了,我那个时候身体是没有任何状况的。被告称:有结节的话,你检查的结节他会要求告知的,他上面写的很清楚。原告回答:对,我检查结节,那个时候我又根本不知道。我现在都不知道有这样两份报告(2015年、2016年体检报告)。被告又称:如果投保前有检查异常的,有异常的要告知,这个是最基本的。原告回答:有异常告知,我连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有这样一份检查报告和异常的问题,我怎么告知?2018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存在疾病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人身险理赔批单,不予支付保险费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在上海建工医院体检中心体检,结论:左侧甲状腺结节,建议定期复查B超﹙3-6个月﹚。2016年3月,原告在上海建工医院体检中心体检,结论:双侧甲状腺结节,建议定期复查B超﹙3-6个月﹚。2018年3月,原告在上海建工医院体检中心体检,结论:右侧甲状腺结节4a、甲状腺左叶钙化灶,建议颈外科诊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书、提示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的体检中,体检结论均为甲状腺结节,但在签署投保书,与前述情况相关的询问时,均钩选“否”,原告提出在投保时,对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一节,被告保险业务员并未问及,但原告在投保书、提示书签署时,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投保书、提示书签字确认,应属对投保书、提示书内容的认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保险单证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承认领取过2015年、2016年体检报告,因此投保时,原告应知道之前的体检结论,投保书属保险单证之一,体验报告结论与投保书相关内容回答不符,应属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由于上述的体检结论对于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确有影响。所以,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对体检结论不知情、投保时被告未问及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原告亦未故意隐瞒,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回确认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有效的请求,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其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云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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