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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虎诉丁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西荣,系公司经理。
营业地:西安市含光路68号交通科技大厦四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某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虎诉被告丁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雁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随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峰,被告丁某某、被告永安财保雁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D5021号自卸货车沿刘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树弯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某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相撞,致赵某虎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后诊断原告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湿肺。4、左肩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需留陪2人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其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3283.70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机关作出的(2017)第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诉讼前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8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赵某虎①六肋骨折属十级伤残。②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再查明被告丁某某的肇事车辆陕ED5121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雁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零时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5500元。
原告赵某虎扶养人为其父赵兴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洞子沟村。其母董桂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赵兴顺,其兄弟三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丁某某驾车在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路右行驶是造成本期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在无牌无照的情况下未做到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之间负该事故的次主责任于法有据,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的过错而致原告受伤,双方应当按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丁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雁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其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保雁某支公司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各自责任分担。在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元双方无争议,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0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12000元。因营养费、护理费及其误工费用中,被告方仅认可营养费按440元,护理费按80元计算且计算至伤残前一日。由于原告方向法院提供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且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被告方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应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结合当地实际护理人员按每日80元计算,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原告按每日100元的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22×20元=440元。护理费为22×2人×80+38×80=6560元。误工费为100元×120天=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00元及复印费20元因车辆损失未向法庭提交车辆损失相关证据及复印费用不在人损赔偿范围之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情况及双方过错酌定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1800元应属诉讼中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虎因本次交通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2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8891.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雁某支公司在陕ED5121号车辆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某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70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虎4328.59元(赵某虎已经垫付5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赵某虎承担5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随社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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