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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雷某某兴旺、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雷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武兴旺
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郝孟雨

原告赵某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兴旺,司机。
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新北街584号。
法定代表人齐观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孟雨。
原告赵某雷诉被告武兴旺、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雷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武兴旺,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武兴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2212.1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63天=6057.34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76天×2人=5648.5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证据而无法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6天=38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4%。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24%=38788.8元。被抚养人赵凤明年满68周岁抚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68岁-60岁)]÷2人×24%=7724.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8788.8元+7724.16元=46512.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000元。8、车损3560元。以上共计137790.97元。该损失应由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218.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武兴旺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0%损失为:(137790.97元-10000元-65218.87元-2000元)×50%=30286.05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武兴旺、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107504.92元。被告武兴旺已垫付11200元,要求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雷各项损失共计107504.92元。该赔偿款扣除11200元赔付给被告武兴旺,实际赔付原告96304.9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雷对被告武兴旺、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赵某雷负担1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武兴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2212.1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63天=6057.34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76天×2人=5648.5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证据而无法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6天=38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4%。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24%=38788.8元。被抚养人赵凤明年满68周岁抚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68岁-60岁)]÷2人×24%=7724.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8788.8元+7724.16元=46512.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000元。8、车损3560元。以上共计137790.97元。该损失应由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218.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武兴旺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0%损失为:(137790.97元-10000元-65218.87元-2000元)×50%=30286.05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武兴旺、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107504.92元。被告武兴旺已垫付11200元,要求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雷各项损失共计107504.92元。该赔偿款扣除11200元赔付给被告武兴旺,实际赔付原告96304.9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雷对被告武兴旺、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赵某雷负担1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3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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