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靳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苑翠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靳祥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李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靳祥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华爱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诉称,原告靳祥光和苑翠银、靳祥战和李爱娟、靳祥允和华爱梅系三对夫妻,2017年7月9日13时许,一行六人乘坐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康保县,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七原告受伤,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8931元。被告梁某某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支公司辩称,应该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小型普通客车,其余六名原告乘坐该车辆。当车辆行驶至康保县,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七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赵某某伤后先后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山东省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①右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②右侧第2-7肋骨骨折十级伤残;③腰1-4椎体右侧横突、腰4、5椎体左侧横突及腰2椎体棘突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功能十级伤残;④骶骨左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⑤左侧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⑥左侧股骨粗隆间、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11月20日)。3.2人护理60日,之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费用35000元。现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225.99元(其中康保县人民医院688.07元,山东省菏泽黄河骨科医院8770.39元,二五一医院259767.53元);2、营养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4、误工费14062.5元(误工天数122天,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458元);5、护理费18000元。6、交通费为8847.5元(包括入院、出院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及其妻子从山东赶往医院的租车费用);7、住宿费50元;8、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25%=1700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9121.25元,其中其父赵于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母张瑞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赵某某与妻子生育二子,长子赵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赵思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抚养费用分别为:父亲赵于贵95**元/年×17年×25%÷3=13485元;母亲张瑞梅9519元/年×15年×25%÷3=11898.75元;长子赵博21459元/年×4年×25%÷2=10747.5元;次子赵思涵21495元/年×16年×25%÷2=42990元;10、精神抚慰金7500元;11、二次手术费35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元;13、鉴定检查费2399元;14、鉴定费2208元;15、车辆损失42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住院病案、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山东省菏泽黄河骨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庞楼社区居委会、山海嘉园及中食都庆(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张家口康跃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临沂支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存在457.5元发生在山东省菏泽市,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1200元的出租车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因系在医院外购买,且无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未定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靳祥光伤后先后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90日;3.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45日。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675元(其中康保县人民医院1404.4元,二五一医院7160.57元,菏泽市中医医院2110.00元);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750元;4、误工费164.01元/天×90天=14760.9元;5、护理费15000元;6、交通费3956元(包括入院救护车费123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1194元及其家属因事故从山东赶往医院的交通费1532元);7、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检查费372元;10、鉴定费1608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57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山东省中医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靳良芳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及证明、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被告临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家属从山东到张家口支付的油费及过桥费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其他项目均予以认可。原告苑翠银伤后分别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苑翠银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923.75元(其中康保县人民医院2845.8元,二五一医院6304.96元,菏泽市中医医院1772.99元);2、营养费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4、误工费164.01元/天×30天=4920.3元;5、护理费1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57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山东省中医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被告临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其他意见同对靳祥光的质证意见。原告靳祥战伤后分别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①右侧第5-9肋、右侧第12肋骨骨折十级伤残;②腰3/4椎体棘突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功能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2017年11月21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靳祥战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67045.52元(其中康保县人民医院2202.56元,二五一医院51055.56元,山东菏泽中医医院13787.4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4、护理费300元/天×90天=27000元;5、误工费164.01元/天×122天=20009.2元;6、交通费8635元(其中张家口市至山东菏泽救护车费800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菏泽至沙岭子西站往返475元,沙岭子西站到三附院往返160元);7、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1%=30698.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靳骐瑄xxxx年xx月xx日出生)9519元/年×7年×11%÷2=366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10、鉴定检查费1886元;11、鉴定费1608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13、二次手术费9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山东省中医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临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475元不予认可,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不予认可,其他的核实赔偿系数后均予以认可。原告李爱娟伤后分别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误工期60日;3.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30日;原告李爱娟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9421.8元(其中康保县人民医院2236.28元,二五一医院9301.73元,菏泽市中医医院7883.79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4、误工费164.01元/天×60天=9840.6元;5、护理费266.7元/天×15天=4000.5元;6、交通费1825元(其中康保到张家口救护车费119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菏泽至沙岭子西站往返475元,沙岭子西站到三附院往返160元);7、鉴定费1608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山东省中医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临沂支公司质证意见同对被告靳祥战的质证意见。原告靳祥允伤后分别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①胸7椎体压缩骨折十级伤残;②桓椎椎弓骨折、颈6、7及胸1、2椎体棘突骨折影响功能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2017年11月20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靳祥战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36628.7元(其中康保县人民医院1537.26元,二五一医院23411.28元,山东菏泽中医医院11680.26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7天=3850元;4、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误工费164.01元/天×122天=20009.22元;6、交通费1749元(其中康保至张家口救护车费119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559元);7、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1%=3069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9、鉴定检查费1218元;10、鉴定费1608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57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山东省中医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临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不予认可,其他的核实赔偿系数后均予以认可。原告华爱梅伤后分别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①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②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③颈6、7椎体棘突及颈7椎体双侧椎板、下关节突骨折影响功能十级伤残;④左侧尺骨和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2017年11月20日);3.2人护理60日之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25000元左右。原告华爱梅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68213.41元(其中康保县人民医院439.89元,二五一医院116278.42元,山东菏泽中医医院51495.1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7天=3850元;4、护理费100元/天×60天×3人=18000元;5、误工费164.01元/天×122天=20009.2元;6、交通费10510元(其中康保至张家口市救护车费1210元,靳祥允与华爱梅二人张家口至山东菏泽救护车费用800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菏泽至沙岭子西站往返1140元,沙岭子西站到三附院往返160元);7、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24%=669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9、鉴定检查费1633元;10、鉴定费2208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5728元;12、二次手术费25000元;13、鉴定时住宿费1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山东省中医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临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交通费重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不予认可,鉴定时发生的住宿费用不予认可。其他的核实赔偿系数后均予以认可。被告梁某某对上述七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赵某某、靳祥光、苑翠银、靳祥战、李爱娟、靳祥允、华爱梅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到庭、被告梁某某到庭、被告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七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应由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各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赵某某:1、医疗费269653.99元;2、营养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2天);4、误工费14062.5元(根据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及误工天数122天计算);5、护理费18000元;6、交通费7190元(对于救护车费及进行鉴定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进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对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家属支付的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余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住宿费50元;8、残疾赔偿金6977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按山东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48387元(父亲赵于贵95**元/年×15年×25%÷3=11898元,母亲张瑞梅9519元/年×16年×25%÷3=12692元,长子赵博9519元/年×4年×25%÷2=4759元,次子赵思涵9519元/年×16年×25%÷2=1903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1、二次手术费35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元;13、鉴定检查费2399元;14、鉴定费2208元。合计483280.49元。赵某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42000元,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关于车辆损失可以另行处理。靳祥光:1、医疗费10675.08元;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3天);4、误工费5421.6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5、护理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完税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6、交通费2424元(对于救护车费及进行鉴定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其余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2790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57元,没有遗嘱,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检查费372元;11、鉴定费1608元。合计56148.68元。苑翠银:1、医疗费10923.75元;2、营养费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2天);4、误工费723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计算)。5、护理费1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57元,没有遗嘱,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合计13566.75元。靳祥战:1、医疗费65835.52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7天);4、误工费7349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5、护理费9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完税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6、交通费认定9685元。7、残疾赔偿金30698.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年龄,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儿子靳骐瑄9519元/年×6年×11%÷2=3141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检查费1886元。12、鉴定费1608元;13、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145613.32元。李爱娟:1、医疗费19421.8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6天);4、误工费3614.4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5、护理费1500元;6、交通费1825元;7鉴定费1608元。合计30249.2元。靳祥允:1、医疗费36628.7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77天);4、误工费7348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及误工天数122天计算);5、护理费9000元;6、交通费认定1749元;7、残疾赔偿金30698.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57元,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检查费1218元;14、鉴定费1608元。合计95660.5元。华爱梅:1、医疗费168213.41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77天);4、误工费7349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5、护理费18000元;6、交通费10510元;7、残疾赔偿金66979.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328元元(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400元,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检查费1633元;11、鉴定费2208元;12、鉴定时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3、二次手术费25000元。合计317630.61元。综上所述,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2149元,应首先由被告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1022149元由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梁某某赔偿22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73908元,赔偿原告靳祥光各项损失共计55059元,赔偿原告苑翠银各项损失共计13304元,赔偿原告靳祥战各项损失142789元,赔偿原告李爱娟各项损失29663元,赔偿原告靳祥允各项损失共计93805元,赔偿原告华爱梅各项损失311472元。二、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372元,赔偿原告靳祥光1090元,赔偿原告苑翠银263元,赔偿原告靳祥战2824元,赔偿原告李爱娟586元,赔偿原告靳祥光1855元,赔偿原告华爱梅6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8.6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982元,原告靳祥光负担491元,原告苑翠银负担50元,原告靳祥战负担739元,原告李爱娟负担50元,原告靳祥允负担276元,原告华爱梅负担429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988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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