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峰,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社,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合,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强,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红,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琪,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小钢,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茶鸽,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鹏,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梅,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云,女。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建社,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维社,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省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刘国中,省长。委托代理人:周英,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坚,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专家咨询组成员。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3﹞1203号审批土地件《关于永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灾后重建)的批复》即涉案征地批复。该批复称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将永寿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监军镇新勤村、双星村、西三村、城关村、南关村等有关村组6.4273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2542公顷,园地5.1250公顷,其他农用地0.048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镇建设。原告赵某某等16人系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城关村五组村民。2016年9月,原告赵某某等16人在起诉永寿县人民政府、永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中得知涉案征地批复,因对涉案征地批复不服,原告赵某某等16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驳字﹝2016﹞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涉案征地批复属于行政终局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驳回了赵某某等1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赵某某等16人对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起诉到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与陕西省人民政府协调和提出司法建议,陕西省人民政府认可了赵某某等16人的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原告赵某某等16人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征地批复,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了赵某某等1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5月12日向涉案征地批复的承办单位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发送了《提出答复通知书》(陕政复答字﹝2017﹞61号)。2017年5月23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7月6日,被告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陕政复延字﹝2017﹞51号),称因案情复杂,需进一步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8月9日之前作出,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2017年8月8日,被告作出陕政复驳字﹝2017﹞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赵某某等16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均未在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203号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赵某某等16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了赵某某等1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赵某某等16人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赵某某等16人于2017年8月9日收到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永寿县国土资源局《永寿县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赵某某等16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均未在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征地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原告赵某某等16人也认可是其所在永寿县监军镇城关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公用地被涉案征地批复所征收。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陕政复驳字﹝2017﹞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关于永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灾后重建)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1203号)、永寿县国土资源局《永寿县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是原告赵某某等16人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受理机关,其具有接受复议申请,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查,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据以认定本案原告赵某某等16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均未在涉案征地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的依据,是永寿县国土资源局《永寿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原告赵某某等16人对永寿县国土资源局《永寿县土地利用现状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永寿县国土资源局《永寿县土地利用现状图》能够证明原告赵某某等16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均未在涉案征地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故因原告赵某某等16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均未在涉案征地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以此为由认定赵某某等16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赵某某等16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且被告在受理原告赵某某等1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延期审理,并在延长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原告,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驳字﹝2017﹞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赵某某等16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等1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等16人负担。上诉人赵某某等16人上诉称:永寿县政府因建设项目征用了上诉人小组21.6亩的公用地,21.6亩公用地在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永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灾后重建)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1203号审批土地件)内,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打入账户内,上诉人一直未领取。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利益,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永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灾后重建)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1203号审批土地件),所涉土地为公用地,被答辩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均不在上述审批土地件的范围内,其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涉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等16人因诉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初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建社、李维社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立权、杨利竹,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刘坚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某等16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称,村民轮流承包使用涉案集体土地,至起诉本案时16名上诉人中两名上诉人承包了该土地,其余人并未承包,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承包土地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经审查,提起行政复议的16人并未达到涉诉村组过半数的村民。故上诉人赵某某等16人在向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时,尚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土地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因此,陕西省人民政府以其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等16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等16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等16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慧颖
代理审判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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