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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华与曹晓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晓辉。
  原告赵亚华诉被告曹晓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被告曹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6日,被告骑乘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山区漕廊公路XXX号门口,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437元。
  被告当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决,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7,929.14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6月为4320元。3、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7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6月为807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村民委员会及房产证证明,定残时58周岁,构成XXX伤残,诉请金额为12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住院伙食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为300元。9、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2,100元。前述1-9项合计为205,519.14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为143,8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亚华损失143,86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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