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焦伟国
原告:赵某某。
被告:焦伟国。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伟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2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伟国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焦伟国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收条一张,金额4975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又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金额5万元,并声明以前条作废。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办法。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打下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伟国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5万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焦伟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打下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伟国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5万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焦伟国承担。
审判长:王彩棉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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