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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南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亚南,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明金,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柳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华。
  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梅。
  原告赵亚南诉被告臧明金、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被告臧明金、被告国任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臧明金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追加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适用普通程序又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0,5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612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2,000元(不申请定损,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国任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12时41分许,被告臧明金驾驶蒙D7XXXX车在本区江杨南路进长江西路北侧约416米处的一条无名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江杨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地点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根据事故证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没有违法行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从支路上往主道上行驶撞到了原告,原告没有闯红灯,是被告闯红灯,事发后也是被告臧明金多次拒绝到交警队处理相关事宜,导致事故无法查清。被告臧明金系在履行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由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臧明金辩称,首先,对事故责任,事发当天被告臧明金从江杨路市场出来由西往北左转弯,在越过停车线的时候绿灯读秒还有最后两秒,车过了斑马线撞到原告,故撞到原告的时候应该是绿灯变黄灯,原告由北往南方向的红灯还有两三秒,故应该是原告闯红灯,被告臧明金穿越的是江杨南路的主干道,车辆那么多,不可能闯红灯,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臧明金多次和交警联系过,不去交警队是因为在外地,不方便去。其次,被告臧明金是给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打工的,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每月给被告臧明金支付工资,事发时正在给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进货,涉事车辆是被告臧明金个人的,是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借用车辆,故如果要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部分也应该由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同意赔偿,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国任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故被告国任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无法做出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项加起来认可1万元;2、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上海市标准予以处理;赔偿限额是11万元;3、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后处理。
  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0日12时41分许,被告臧明金驾驶蒙D7XXXX车在本区江杨南路进长江西路北侧约416米处的一条无名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江杨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蒙D7XXXX车的车头正面与原告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于2019年1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发现臧明金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未发现赵亚南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事发地点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69,943.7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85元)。2019年2月19日是原告至相关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就医及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
  二、蒙D7XXXX车向被告国任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原告的上海市居住证记载,居住地宝山区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臧明金名下银行帐户记载有李金梅尾号3600帐户支付附言为工资的交易。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为臧明金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五、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与案外人鹏亚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鹏亚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在庭审中详细描绘了在鹏亚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情况。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只是挂靠在鹏亚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并未在该公司工作,实际在上海市宝山区淞良路XXX号经营上海市宝山区小赵蔬菜店,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并表示事发后店仍然在经营,因为店是原告与家人一起开的,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有减少,故变更诉请,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无依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赵亚南和被告臧明金谁在闯红灯,现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诉请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由被告臧明金事故责任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明金辩称认为是在履行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要求由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单独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损失,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金额为69,358.76元;2、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根据查明情况,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结果等情况,确认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4,8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且提供与事实不符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应予纠正,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3,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40元/天×120天),原告未提供主张40元/天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12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8、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200元、车损费2,000元,鉴于原告不申请对助动车定损,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益,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300元;9、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1,950元;10、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国任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亚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10,0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亚南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计69,6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赵亚南与被告上海川红餐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杨文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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