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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卢某某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关善韬(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吕建芳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姜盼
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李铁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关善韬,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芳,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
负责人周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盼,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楼商业楼1、2、3号。
负责人许佳斌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芦长宏、吕建芳、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应用电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赵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从哈市香坊区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穆家沟村铁路桥下洞口以西40米(中心隔离带断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去自家耕地耕种已进入第三车道的路上正常行驶时,遇芦长宏驾驶无制动、严重超载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每小时75-80公里的速度从后面追尾撞上赵某某车的左后部致使赵某某车辆侧翻,造成车毁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长宏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虽有过错,但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诱因。
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支出医疗费70,343.76元。
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左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不支持继续治疗及费用:5支持手杖一只,人民币200元/只,最低使用年限四年。
肇事车辆×××(×××)解放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省应用电子公司违法道路规划、设计,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并判令赔偿赵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等各项费用人民币85,245.04元;判令芦长宏、省应用电子公司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1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并判令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吕建芳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5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芦长宏、吕建芳、省应用电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诉讼费用。
芦长宏一审中辩称:本次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赵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必须真实合法。
赵某某应提供准确的计算依据,赔偿数额高出法律规定的及没有依据的不应支持,赵某某要求支付的精神损害金过高,不能支持,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处理。
赵某某所述其妻丧失劳动能力必须有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吕建芳一审中辩称:不同意赵某某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吕建芳也是受害者。
省应用电子公司一审中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错误,省应用电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加装安全设施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赵某某对其人身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省应用电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英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一审中辩称:英泰财险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英泰财险应同阳光保险共同承担赵某某的相关损失合理部分赔偿。
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一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其次,本次事故为三车事故,分别为赵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号车辆及×××(×××),经事故认定,赵某某与×××号驾驶员吕建芳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芦长宏与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及×××交强险公司共同赔偿。
再次,对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而言,本案三者存在除本案赵某某外,还有×××车上人景文江及芦长宏,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的交强险份额应当包含其他二人的赔偿部分。
最后,景文江在本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李淑华、景立鹏已经提出民事诉讼,贵院经审理作出(2014)香黎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共计12万元,已经达到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收到判决书后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按照判决向景立鹏支付赔款12万元整。
综上,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本次事故的赔偿已经达到交强险赔偿限额,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5时许,吕建芳驾驶×××号解放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穆家沟村铁道桥下洞口以西40米(中心隔离带断开口)处时,分别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恰遇芦长宏驾驶×××(×××)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三环由西向东驶来,造成×××(×××)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吕建芳驾驶的×××号解放车相撞,后×××(R5021挂)又撞上桥墩将该车乘车人景文江被甩到车外倒地受伤后死亡。
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动力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车司机吕建芳、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司机赵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R5021挂)号车司机芦长宏、省应用电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景文江不承担事故责任。
吕建芳为肇事车辆×××号解放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肇事车辆×××(×××)解放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芦长宏,该车辆在英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赵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其个人所有,没有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亦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出血,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34日,支出门诊医疗费2,484.50元、住院医疗费67,859.26元,合计医疗费支出70,343.76元。
经申请,该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左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不支持继续治疗及费用;5.支持手杖一只,人民币200元/只,最低使用年限四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上诉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淑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对赵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赵某某上诉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淑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对赵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郎晓侠
审判员:石艳
审判员:赵国良

书记员:赵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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