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亮,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菲拜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其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亮与被告上海菲拜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颜丹丹、被告上海菲拜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颜丹丹、被告上海菲拜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4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运营总经理。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总经理劳务合同,聘请原告担任健身游泳俱乐部项目总经理,负责健身房前期的招募工作,负责培训、督导、地推、寻找潜在客户、收取定金、招聘人员等工作,被告基于原告完成工作给予原告一定比例的提成。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不需要考勤。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其2017年12月底薪8000元,2018年1月7日支付其2018年1、2月的底薪共计2000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其饭补1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其2018年3月底薪13000元、饭补1000元、红包500元,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第8条的约定,2018年1月23日前,被告没有完成健身项目全部装修,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而原告已经完成了人员招聘、培训、定岗定职、大部分潜在会员的定金收集工作,原告可以获得最高提点的50%和奖金的50%;根据劳务合同第9条的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
被告上海菲拜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不同,原告不需要考勤,不符合正常劳动者的工作方式,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是新成立的健身公司,华国队联盟(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队)是专业的运营团队,2017年10月,被告与华国队签订购买服务协议,原告是华国队指派到被告处进行管理、咨询、培训的工作人员,原告是与华国队建立劳动关系的。被告向原告预支过八、九万元的提点费用,但未从公司账户转出,由于公司管理比较混乱,具体由何人转出无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所有钱款都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假如原告达到了相应的业绩,那么在第二天就应当获得相应的业绩提成,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获得过任何的业绩提成,也说明了原告从来没有完成过公司规定的业绩,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前提并没有完成;关于装修的情况,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了原告去开拓市场的基本条件,被告的场所条件符合原告进行推销业绩的基本条件,不影响原告销售的开展。原告在合同即将到期时提出不做,显然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如果是因为被告装修设施设备不具备开拓市场的条件,原告早就应当提出了。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FutureMan(上海菲拜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健身游泳俱乐部项目总经理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获得被告支付的提成补偿金。
3、证明,系被告员工李景峰、张铎、陈佳坤、张峰、李春力、姓葛的、李海英、冯燕、宋雨乔、陈帅、岳露文、李辉、王志成、刘益猛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内容完成所有工作的事实。
4、铭牌,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处运营总经理,未来人游泳健身就是被告开办的健身房。
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6、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分别与被告处高层潘丛明、部分招聘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完成人员招聘的情况。
7、视频、照片,证明原告完成人员培训、定岗定职的情况。
8、全民健身普查表、外展潜在会员信息表(原件在被告处,无法提供),证明原告完成了潜在会员的信息收集工作情况。
9、FutureMan健身销售前台日报表(原件在被告处,无法提供)、FutureMan日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完成会员收款的情况。
10、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是原告与潘丛明的聊天记录,证明截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仍没有完成健身房的装修,没有达到试营业的标准。
11、照片,证明被告健身房试营业是在2018年4月14日才开始。
12、微信转帐记录截图、短信截图,内容为2017年12月4日李哥转帐8000元是被告付给原告12月份的底薪,2018年1月7日李哥转帐2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1、2月的底薪,2018年1月15日潘丛明转帐36113元,是潘从明将被告公司员工的底薪、饭补转帐给原告,再由原告发放给其他员工,该笔款项原告只有1000元饭补,因为原告的工资之前已经发放了,2018年2月9日潘从明通过建设银行网银转帐给原告69476元,该款包括原告和其他员工的工资、饭补、红包,再由原告发给其他员工,其中原告是13000元工资、1000元饭补、500元红包,证明被告通过微信、网银向原告转帐支付工资,自2017年12月开始,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
13、健身管理系统会员登记表,从2018年3月至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完成的业绩情况。
14、火车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15、通知书,是被告通过员工李光泽交给原告的,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8年4月6日之后,原告可以带薪休假至合同期满,根据劳务合同,合同期满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
16、上海杰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工商内档,证明手机号和身份证号与被告公司潘从明的身份是一致的,潘从明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而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潘从明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被告未能在劳务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健身项目全部装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1条约定项目总经理底薪由华国队在管理费中结算,所以,原告的工资并不是由被告结算,而是由原告自己的公司华国队发放的,华国队是做相关体育方面的督导、管理咨询类似的工作,原告是华国队指派到被告处进行项目合作的相关人员;合同第3条约定预售时间是到2018年4月30日止,即严格意义上讲,预算的开业时间在4月30日;合同第8条,实际上被告早已经达到试营业标准,结算方式应有一个结算基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基数的具体金额,且所提供的相关服务也没有做到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仅是项目合作关系,被告给予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及聊天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内容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的人员培训和定岗定职的工作,因为原告本身就是培训讲师,有可能是在其他地方担任的培训工作。对证据8、9中,表格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电子证据形式不具备,无法核实相关人员。对证据10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视频无法确认是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视频日期是2018年1月8日、1月10日,从视频内容来看,里面的房间装修都是很完善的,并非如原告所说装修未达到试运营的条件。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月14日应该是正式营业,从照片来看,照片里人拿的旗帜是华国队的,原告用被告的项目来宣传原告工作的公司华国队。对证据12,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潘丛明是被告的投资人之一,但不是工商注册的投资人,现在潘已离开被告公司,潘确实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款项,对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工资还是报销,以及李哥是否为被告的员工,均要求庭后核实;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述经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确实预支给原告八、九万元,是提前支付的提点费用,但不是从公司账户转出,因为管理比较混乱,具体由何人转出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承担。对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公章;且从该通知书的表述来看,原告是作为被告的一个股东。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上海杰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来看潘从明的签字和本案劳务合同上的签字是完全不一致的,无法确认是同一人,也不能联系到工商注册材料中的手机号码与本案劳务合同中签字人是同一人;原告提供的工商材料中显示经营范围也是健身器材,也是从事健身方面的项目,上次庭审中原告本人到庭也表述了他是跟华国队转为健身服务,提供队伍管理、咨询、督导等相关工作人员,上海杰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可能存在类似的项目,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这个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开始为处于筹备阶段的被告提供劳动,负责招募公司工作人员、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督导、地推、寻找潜在客户、收取定金等与销售相关的工作。2017年12月12日,被告注册成立。2017年12月25日,原告(项目总经理)与被告(投资方)签订《FutureMan(上海菲拜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健身游泳俱乐部项目总经理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项目总经理工资组成:项目总经理底薪由华国队在管理费中结算,甲方(投资方)结算项目总经理业绩提成及奖金。(业绩核算标准为在预售期间所有的卡种卖出的业绩、各类定金、私教课业绩以及其他方面业绩总和相加)二、业绩提成标准及奖金标准:业绩150万以下,提成点2%,业绩150万以上,提成点3%,业绩200万以上,提成点5%,业绩250万以上,提成点6%,业绩300万以上,提成点7%,总业绩达到300万及以上奖励奖金10000元(奖金当天完成当天奖励)奖金累积,总业绩达到350万及以上奖励奖金20000元(奖金当天完成当天奖励)奖金累积。三、预售时间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八、本健身项目的装修期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如2018年1月23日之前甲方(投资方)未完成本健身项目全部装修(包含健身房所有地面、墙体、灯饰、各个健身所用设备、私教专区、健身器械等,且必须达到本游泳健身会所试营业标准),基于项目总经理已经完成人员招聘、培训、定岗定职以及大部分潜在会员的定金收集工作,项目总经理有权带薪放弃此项目,并且甲方(投资方)支付项目总经理此劳务合同最高提点的50%及奖金的50%作为项目总经理项目结束的补偿金。九、以上所有条款具备法律效力。如以(依)条款甲方(投资方)违约或拖延付款,经双方沟通无果后,项目经理有权将甲方(投资方)起诉到当地法院或者移交当地劳动仲裁,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未来人游泳健身会所担任项目总经理,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未来人游泳健身会所,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补偿金120000元;2、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3、支付交通费1000元。该会于2018年5月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0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现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在2018年1月23日之前完成健身项目全部装修,基于原告已经完成人员招聘、培训、定岗定职以及大部分潜在会员的定金收集工作,被告应按劳务合同最高提点的50%及奖金的50%支付原告补偿金。被告则辩称其开设的未来人健身会所于2018年1月23日前已完成全部装修,包含健身房所有地面、墙体、灯饰、各个健身所用设备、私教专区、健身器械等健身项目,且达到进行推销的基本条件,不影响原告销售工作的开展,故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对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为证,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其与被告当时的投资人潘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其中照片显示未来人健身会所系于2018年4月14日才开始“试营业”,聊天记录则反映原告与被告的投资人潘从明于2018年3月15日期间尚在讨论未来人健身会所的地胶铺设问题,故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健身会所实际于2018年1月23日前并未达到原、被告所签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试营业标准。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供的健身管理系统会员登记表、FutureMan健身销售前台日报表、全民健身普查表、外展潜在会员信息表、FutureMan日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培训视频及照片、原告分别与被告处高层潘丛明及部分招聘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员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人员招聘、培训、定岗定职以及大部分潜在会员的定金收集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被告公司规定的业绩,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项目结束的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金金额,根据劳务合同约定,按劳务合同最高提点的50%及奖金的50%作为项目总经理项目结束的补偿金,经计算补偿金为120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违约或拖延付款,经双方沟通无果后,原告有权起诉到法院,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菲拜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亮补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菲拜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亮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上海菲拜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亮交通费人民币1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由被告上海菲拜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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