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马骏(湖北宜昌东方法律服务所)
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启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4月13日和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骏,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可扣除审限三个半月。双方当事人同意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58.50元(不含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结算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某赔偿97000.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他损失132858.50元×70%),由原告赵某某自己承但39857.5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的7000元(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赵某某90000.95元(不含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结算的医疗费),由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6元(原告已预交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316元,由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1010元。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所预交)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58.50元(不含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结算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某赔偿97000.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他损失132858.50元×70%),由原告赵某某自己承但39857.5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的7000元(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赵某某90000.95元(不含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结算的医疗费),由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6元(原告已预交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316元,由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1010元。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所预交)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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