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某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怡佳颖、被告齐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7年8月10日20时10分,被告齐某颖驾驶二轮电动车顺滨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亭县乐安街道办滨河路中信银行北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齐某颖、赵某某、才国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8年1月8日,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302.8元、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元,合计47677.8元。现原、被告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77.8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颖辩称:对于交警认定的此次事故的性质与责任存在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69周岁,有退休工资,没有误工费;护理人员赵晓卉不能提供银行对账单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900元;原告受伤未影响正常机体代谢吸收,且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意见,原告诉求营养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县城内中医院住院四天,交通费以合法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交通事故纯属意外,且双方均有责任,均有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已经去医院探望原告,进行精神抚慰,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伤残鉴定系个人行为,其所选鉴定机构的资质及权威性有待认定,伤残赔偿金数额望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应摇号确定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后确定是否伤残及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做出因果关系鉴定后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原告所骑自行车本身价值不足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母子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县医院检查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产生,交通事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支付。希望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后,计算被告应承担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齐某颖驾驶二轮电动车顺滨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亭县乐安街道办滨河路中信银行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齐某颖、赵某某、才国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颖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才国天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右膝关节功能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原告赵某某因伤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综合情况确定为:医疗费3339元,伤残赔偿金14302.8元,护理费7056元(98元×9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80%),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457.8元。2018年3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77.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材料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颖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457.8元,应由被告齐某颖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3457.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赵某某担负52元,由被告齐某颖担负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灼
书记员: 万小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