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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从力与杨有江、杜凤山、于久斌、徐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从力
初岳鸿
杨有江
杜凤山
王雨清
于忠明
于久斌
徐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秦宝香

原告赵从力,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国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杨有江,男,农民。
被告杜凤山,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雨清,女,。
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
被告于久斌,男,自由职业。
被告徐魁,男,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敏丽,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女,公司职员。
原告赵从力与被告杨有江、杜凤山、于久斌、徐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0日完成法医学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赵从力、被告杨有江、杜凤山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明、被告于久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泰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有江驾驶黑G8552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山煤矿一井门前与对向驶来被告杜凤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有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凤山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黑G8552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原车主牛宝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赔偿。
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1、医疗费20033.30元;2、残疾赔偿金49739.8元;3、误工费10409.85元;4、护理费5675.18元;5、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6、司法鉴定费2100.00元。
检查费95元。
交通费48.5元。
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8、就医交通费700元。
共计91326.33元,扣除被告于久斌垫付的10000元,请求赔偿各项损失81326.33元,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杨有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原告合理请求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应有我赔偿的部分,因为被告于久斌与我属于雇佣关系,该部分应当由被告于久斌负责赔偿。
被告杜凤山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事故发生时正是下班时间,原告请求搭乘我骑的两轮摩托车同行,因念及与其是工友,而且回家的路途较远,便同意了。
我认为根据这个事实我们之间应当构成帮工关系,我为帮工人,原告为被帮工人。
事故发生后,我被交警部门确定为次要责任,但我自己受伤较重,损失巨大。
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帮工人有责任赔偿帮工人的损失,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凤山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久斌辩称:被告杨有江是我雇佣的司机,由我给其发工资,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有江是在从事雇佣工作。
对于原告合理请求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数据黑龙江省统计局尚未下发统计数据,应当按2013年统计标准计算。
误工损失需提交证据质证后确认,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鉴定支出,不属交强险保险合同赔付范围,诉讼费用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承担应当按责任划分。
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赔偿责任划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杨有江驾驶车辆与被告杜凤山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认定被告杨有江负主要责任,被告杜凤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有江、杜凤山、于久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所出具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牡丹江中医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
意在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花费情况,即:住院天数为35天,花费医疗费20033.33元。
被告杨有江、杜凤山、于久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三,林口县医院更正证明、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更正证明一份,证明去牡丹江中医医院治疗病历一份。
意在证明:对付费方式、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产生笔误的更正。
被告杨有江、杜凤山、于久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沈阳焦煤鸡西盛隆公司(青山煤矿)工资计算明细表一份,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月平均工资为3469.95元。
被告杨有江、于久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杜凤山质证认为:对2015年2月20日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明记载主体是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而加盖的印章是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青山采煤准备队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科均不是标注的证明主体,对于签字人的身份不清楚。
计算本人误工减少应当按去年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我们单位开工资都是打到工资存折,应当出具银行流水,相互证明更能证明。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工资明细表中体现了工资实发收入,与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不符,工资计算明细显示,一年期间工资收入不稳定,每月数额不一致,可见其不是稳定收入。
该工资明细没有受领人员亲笔签字,是否为原告所实际受领,该工资明细不能证实。
该证据加盖的印鉴为人力资源部,不具备出证主体资格,证据工资收入,应为该单位财务科。
原告提交的证明,加盖的印鉴与工资证明加盖的印鉴不一致,且该证明没有出证单位法人签字,是否为该法人单位真实出具,该证明不能证实。
从该工资明细当中,不难看出,原告即便按证明当中出示的工资收入,主张权利,也应按扣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实发工资为依据。
该工资明细,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收入不固定。
即便原告受伤在家,但是单位将养老保险都予以扣除,所以应当按照实发工资计算。
对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有异议,出证人在该证明上署名没有签署证明意见,该签字人与出证单位所属关系不明确,是否具备出证资质该证明不能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于久斌质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通过原告对该组证据补强,提供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的工资账户上工资实际发放明细,通过计算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157.99元。
据以上证据相互佐证,确定原告赵从力在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连续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57.99元,事故发生后没有返岗上班,无工资收入。
证据五,三个住院医院的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及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有江、于久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杜凤山质证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误工计算,没有收入按照相关职业服务业计算。
只有没有收入才能按照原告的举证计算。
护理人是否是护工身份,我方认为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是农村纯收入计算,现在无法确定护理人是城镇还是农村户口,无法确定计算标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公民应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原告方已诉,经常居住地为林口县青山镇,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依据及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按护理人员经常居住地护工标准,其余意见同被告杜凤山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于久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各被告无异议,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庭后补充陪护人员汪阳户口首页,确定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700元。
证明原告就医、转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居住地取日用品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提交所有票据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不符、时间不符。
除5张长途客车票据有日期,其余18张票据无日期间,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
救护车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一并主张,不应当在交通费中重复主张。
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
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
我方认为应当以每日3元计算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中从事故发生地林口县青山煤矿至林口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使用费280元票据1张、出院时从医院至原告家中原告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114元予以采信,其它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用、鉴定交通费用收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所意见书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两个十级、误工日90天,护理期是1人护理42天,鉴定费、检查费2100元,交通费48.50元。
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检查费用、交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依据的人身损害定残标准,其一项张口困难伤残十级有异议,牡丹江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当中,出院显示已治疗良好。
所以依此病历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系由人民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鉴定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对该证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故不予准许。
证据八,原告的户口一份原件(复制后原件退回)一份。
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居住地显示的是辽宁省农村户口,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以经常居住地确认身份,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林口县青山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牡丹江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
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无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该证予以采信。
被告于久斌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系购买的牛宝君的,没有过户徐魁和于久斌系实际车主。
原告、被告杨有江、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杨有江、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证据客观反映肇事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车辆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黑G85526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被告杨有江、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杨有江、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杨有江、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徐魁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有江驾驶黑G8552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山煤矿一井门前与对向驶来被告杜凤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有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杜凤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赵从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后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又至牡丹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
诊断为:左侧眶下壁、眶后壁、左侧额弓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
共花费医疗费20033.33元。
原告赵从力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十级、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9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六周。
原告赵从力及其陪护人员XX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黑G85526车主为牛宝君,由牛宝君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
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协议将该车买给徐魁和于久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该车由徐魁和于久斌控制和使用,于久斌雇佣杨有江驾驶该车辆,从事于久斌指派的工作,并由于久斌为其发放工资。
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
2013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元。
再查,2014年8月16日被告于久斌方为原告垫付林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00元、9月17日垫付牡丹江林业医院医疗费6500元,支付两台救护车从林口县人民医院至牡丹江市林业医院的费用1520元(含杜凤山一台),赵从力使用的救护车费用为760元。
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杜凤山其损失由本院(2015)林古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确定,应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56337.8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9001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与被告杜凤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被告杜凤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
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二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杨有江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杜凤山应当承担30%的责任。
因被告杨有江系被告于久斌雇佣司机,被告杨有江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于久斌承担侵权责任。
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久斌、杜凤山按责任承担。
因本次事故有两名受伤人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限范围内按比例对两名伤者进行赔偿。
被告徐魁与于久斌虽然同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但是无证据证明其雇佣或参与雇佣被告杨有江,即不是事实上的接受劳务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杜凤山辩称其与原告赵从力之间属义务帮工关系,帮工者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赔偿损失。
从本案调查的事实上看,被告杜凤山与原告之间应属好意搭乘关系,被告杜凤山因过失至自身和搭乘人受到损害,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故对被告杜凤山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如被告杜凤山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可另行诉讼。
原告赵从力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0033.33元(含使用救护车的急诊出诊费1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疗病案和医疗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十级、十级进行综合计算(22609元×20年×10%+1%=4973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误工损失9473.97元,通过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的工资账户上工资实际发放明细,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157.99元。
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原告误工实际损失3157.99元X3个月=9473.97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4、护理费5675.18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照陪护人员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9320元÷365天×42天=5675.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6、司法鉴定费2100.00元、检查费95元、交通费48.5元。
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X35天=1750元)原告请求按照每日15元标准计算,为确保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损失计算标准的统一,确定按照每日50元计算;
8、就医交通费394元,按照证据认定意见确定,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509.78元。
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应赔偿的数额为:21783.33元,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的数额为66482.9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杜凤山就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有关标准适用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杜凤山、赵从力的损失按其各自所占比例进行赔偿,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783.33元÷(56337.89元+21783.33元)X10000元=2788.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482.95元÷(187018.10元+66482.95元)X110000元=28848.50元。
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21783.33元-2788.40元=18994.93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鉴定实际支出部分66482.95元+143.50元-28848.50元=37777.95元,两项合计56772.88元的70%计39741.02元由被告于久斌赔偿,30%即17031.86元由被告杜凤山赔偿。
被告于久斌一方为原告垫付牡丹江林业医院医疗费6500元,垫付的林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
支付救护车使用费76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受保护部份未包含该费用,应由被告杜凤山承担30%即228元。
综上,被告于久斌应当赔偿原告39741.02元-6500元-5000元-228元=28013.02元。
被告杜凤山应当赔偿原告17031.86元+228元=17259.8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从力2788.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从力28848.50元,以上共计31636.90元;
二、被告于久斌给付原告赵从力28013.02元;
三、被告杜凤山给付原告赵从力17259.86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承担10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67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于久斌承担2917元、被告杜凤山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所出具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牡丹江中医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
意在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花费情况,即:住院天数为35天,花费医疗费20033.33元。
被告杨有江、杜凤山、于久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三,林口县医院更正证明、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更正证明一份,证明去牡丹江中医医院治疗病历一份。
意在证明:对付费方式、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产生笔误的更正。
被告杨有江、杜凤山、于久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沈阳焦煤鸡西盛隆公司(青山煤矿)工资计算明细表一份,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月平均工资为3469.95元。
被告杨有江、于久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杜凤山质证认为:对2015年2月20日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明记载主体是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而加盖的印章是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青山采煤准备队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科均不是标注的证明主体,对于签字人的身份不清楚。
计算本人误工减少应当按去年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我们单位开工资都是打到工资存折,应当出具银行流水,相互证明更能证明。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工资明细表中体现了工资实发收入,与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不符,工资计算明细显示,一年期间工资收入不稳定,每月数额不一致,可见其不是稳定收入。
该工资明细没有受领人员亲笔签字,是否为原告所实际受领,该工资明细不能证实。
该证据加盖的印鉴为人力资源部,不具备出证主体资格,证据工资收入,应为该单位财务科。
原告提交的证明,加盖的印鉴与工资证明加盖的印鉴不一致,且该证明没有出证单位法人签字,是否为该法人单位真实出具,该证明不能证实。
从该工资明细当中,不难看出,原告即便按证明当中出示的工资收入,主张权利,也应按扣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实发工资为依据。
该工资明细,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收入不固定。
即便原告受伤在家,但是单位将养老保险都予以扣除,所以应当按照实发工资计算。
对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有异议,出证人在该证明上署名没有签署证明意见,该签字人与出证单位所属关系不明确,是否具备出证资质该证明不能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于久斌质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通过原告对该组证据补强,提供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的工资账户上工资实际发放明细,通过计算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157.99元。
据以上证据相互佐证,确定原告赵从力在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连续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57.99元,事故发生后没有返岗上班,无工资收入。
证据五,三个住院医院的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及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有江、于久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杜凤山质证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误工计算,没有收入按照相关职业服务业计算。
只有没有收入才能按照原告的举证计算。
护理人是否是护工身份,我方认为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是农村纯收入计算,现在无法确定护理人是城镇还是农村户口,无法确定计算标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公民应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原告方已诉,经常居住地为林口县青山镇,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依据及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按护理人员经常居住地护工标准,其余意见同被告杜凤山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于久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各被告无异议,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庭后补充陪护人员汪阳户口首页,确定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700元。
证明原告就医、转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居住地取日用品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提交所有票据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不符、时间不符。
除5张长途客车票据有日期,其余18张票据无日期间,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
救护车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一并主张,不应当在交通费中重复主张。
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
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
我方认为应当以每日3元计算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中从事故发生地林口县青山煤矿至林口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使用费280元票据1张、出院时从医院至原告家中原告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114元予以采信,其它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用、鉴定交通费用收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所意见书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两个十级、误工日90天,护理期是1人护理42天,鉴定费、检查费2100元,交通费48.50元。
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检查费用、交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依据的人身损害定残标准,其一项张口困难伤残十级有异议,牡丹江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当中,出院显示已治疗良好。
所以依此病历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系由人民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鉴定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对该证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故不予准许。
证据八,原告的户口一份原件(复制后原件退回)一份。
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居住地显示的是辽宁省农村户口,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以经常居住地确认身份,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林口县青山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于久斌、杜凤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牡丹江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
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无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该证予以采信。
被告于久斌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系购买的牛宝君的,没有过户徐魁和于久斌系实际车主。
原告、被告杨有江、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杨有江、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证据客观反映肇事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车辆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黑G85526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被告杨有江、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杨有江、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杨有江、杜凤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徐魁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有江驾驶黑G8552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山煤矿一井门前与对向驶来被告杜凤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有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杜凤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赵从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后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又至牡丹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
诊断为:左侧眶下壁、眶后壁、左侧额弓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
共花费医疗费20033.33元。
原告赵从力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十级、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9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六周。
原告赵从力及其陪护人员XX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黑G85526车主为牛宝君,由牛宝君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
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协议将该车买给徐魁和于久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该车由徐魁和于久斌控制和使用,于久斌雇佣杨有江驾驶该车辆,从事于久斌指派的工作,并由于久斌为其发放工资。
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
2013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元。
再查,2014年8月16日被告于久斌方为原告垫付林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00元、9月17日垫付牡丹江林业医院医疗费6500元,支付两台救护车从林口县人民医院至牡丹江市林业医院的费用1520元(含杜凤山一台),赵从力使用的救护车费用为760元。
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杜凤山其损失由本院(2015)林古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确定,应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56337.8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9001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江与被告杜凤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被告杜凤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
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二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杨有江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杜凤山应当承担30%的责任。
因被告杨有江系被告于久斌雇佣司机,被告杨有江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于久斌承担侵权责任。
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久斌、杜凤山按责任承担。
因本次事故有两名受伤人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限范围内按比例对两名伤者进行赔偿。
被告徐魁与于久斌虽然同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但是无证据证明其雇佣或参与雇佣被告杨有江,即不是事实上的接受劳务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杜凤山辩称其与原告赵从力之间属义务帮工关系,帮工者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赔偿损失。
从本案调查的事实上看,被告杜凤山与原告之间应属好意搭乘关系,被告杜凤山因过失至自身和搭乘人受到损害,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故对被告杜凤山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如被告杜凤山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可另行诉讼。
原告赵从力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0033.33元(含使用救护车的急诊出诊费1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疗病案和医疗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十级、十级进行综合计算(22609元×20年×10%+1%=4973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误工损失9473.97元,通过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的工资账户上工资实际发放明细,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157.99元。
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原告误工实际损失3157.99元X3个月=9473.97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4、护理费5675.18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照陪护人员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9320元÷365天×42天=5675.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6、司法鉴定费2100.00元、检查费95元、交通费48.5元。
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X35天=1750元)原告请求按照每日15元标准计算,为确保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损失计算标准的统一,确定按照每日50元计算;
8、就医交通费394元,按照证据认定意见确定,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509.78元。
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应赔偿的数额为:21783.33元,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的数额为66482.9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杜凤山就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有关标准适用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杜凤山、赵从力的损失按其各自所占比例进行赔偿,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783.33元÷(56337.89元+21783.33元)X10000元=2788.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482.95元÷(187018.10元+66482.95元)X110000元=28848.50元。
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21783.33元-2788.40元=18994.93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鉴定实际支出部分66482.95元+143.50元-28848.50元=37777.95元,两项合计56772.88元的70%计39741.02元由被告于久斌赔偿,30%即17031.86元由被告杜凤山赔偿。
被告于久斌一方为原告垫付牡丹江林业医院医疗费6500元,垫付的林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
支付救护车使用费76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受保护部份未包含该费用,应由被告杜凤山承担30%即228元。
综上,被告于久斌应当赔偿原告39741.02元-6500元-5000元-228元=28013.02元。
被告杜凤山应当赔偿原告17031.86元+228元=17259.8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从力2788.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从力28848.50元,以上共计31636.90元;
二、被告于久斌给付原告赵从力28013.02元;
三、被告杜凤山给付原告赵从力17259.86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承担10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67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于久斌承担2917元、被告杜凤山承担1250元。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沈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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