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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令德与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月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令德,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郝月辉。
  被告:郝月辉,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告赵令德与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月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赵令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1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15,01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郝月辉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嘉定区合作路天祝路“嘉定新城B18-1A地块商办项目”工程中的两轴、高压旋喷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对工程的单价、工程量、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口头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劳务作业。2018年2月12日,被告郝月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项目工程的两轴、高压旋喷工程的劳务,共发生工程款合计287,619元,2017年年底支付172,600元,尚欠工程款115,019元未予支付。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嗣后,原告得知,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完成系争项目劳务作业,且工程款已由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结算确定,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郝月辉为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现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基于其认为与被告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  利

书记员:姚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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