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以刚,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甜甜,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峰,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丰连,男,汉族,1965年9月1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庞萍,女,汉族,1977年4月25日生,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以刚与被告叶丰连、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叶丰连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公告方式向被告叶丰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甜甜、梁云峰,被告庞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丰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丰连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叶丰连支付利息(从2018年4月4日至款清之日,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庞萍对上述请求第一、第二项所列被告叶丰连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叶丰连向原告赵以刚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庞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叶丰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庞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庞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庞萍仅仅是借款介绍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原告向被告叶丰连追讨借款不成后,逼迫庞萍所写,并非庞萍的真实意思表示;2、即便认定庞萍有担保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也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庞萍不应承担承保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叶丰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庞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叶丰连转账500,000元的事实;3、(2018)沪0120民初839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4月4日就本案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撤诉;4、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叶丰连系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被告庞萍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被告庞萍系在原告逼迫下签字,实际签字日期在2015年5月,且被告庞萍不清楚签字的后果,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借款时被告用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质押,支票上的出票日期应为原告和被告叶丰连约定的还款期限,故本案债务已过保证期间。
被告庞萍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叶丰连对还款日期重新达成过协议,保证期间应按重新达成的还款日期起算;2、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支票1份,拟证明支票上出票日期为原告和被告叶丰连约定的还款日期;3、(2018)沪0120民初9235号庭审笔录第6页,拟证明原告在之前起诉被告叶丰连的案件中,明确开具支票系用于还款,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叶丰连约定了还款日期且原告主张过还款。
原告赵以刚对被告庞萍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原告和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与本案无关。且保证人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不能以协议上的还款期限来计算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应按原担保期间计算;证据2支票仅是质押的担保形式,支票兑现日期可以早于或晚于债务履行日期,出票日期不能认定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证据3原告并未提到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支票提示付款也不能认为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叶丰连因需要资金,通过被告庞萍介绍,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赵以刚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另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一张质押,支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为上海致强铝板带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元。原告赵以刚于当日向被告叶丰连开户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2015年5月初,原告向被告叶丰连催要借款未果,要求被告庞萍作担保。被告庞萍在借条上签写“担保人:庞萍”,签写的落款日期和借款日期为同一天。2015年11月15日,原告赵以刚和被告叶丰连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赵以刚作为甲方签字,乙方为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叶丰连签字并加盖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对包括本案涉讼款项在内的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12月15日付580,000元,2016年3月15日付500,000元,2016年5月15日付500,000元。因被告叶丰连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叶丰连系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原告曾于2018年4月4日就本案纠纷起诉被告叶丰连、庞萍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后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叶丰连向原告赵以刚出具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叶丰连转账50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叶丰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原告曾起诉被告的日期2018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真6%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庞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被告庞萍认为自己仅仅是借款介绍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赵以刚和被告庞萍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和被告叶丰连系通过宠萍介绍认识并发生借贷业务的,原告在向被告叶丰连主张债务未果的情况下要求介绍人庞萍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庞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性质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庞萍抗辩称受原告逼迫签字,担保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案被告庞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被告庞萍认为,即使自己有担保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也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庞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1、被告叶丰连向原告借款以支票质押,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此应为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于2018年4月4日主张还款并要求被告庞萍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2、原告和被告叶丰连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日期作了约定,按照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庞萍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1、被告叶丰连向原告借款并以支票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的担保形式,支票上的出票日期仅是支票的兑现日期,不能认定是债务履行期。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从以上规定也可以看出,支票的兑现日期不等同于债务履行期;2、原告和被告叶丰连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日期作了约定,但并没有担保人庞萍签字确认,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于原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4月4日主张债权同时要求被告庞萍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庞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叶丰连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庞萍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丰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丰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以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叶丰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以刚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庞萍对被告叶丰连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338元,由被告叶丰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李越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