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会峰,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被告:李革,男,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邑县。被告:李娟,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临沂罗庄罗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负责人:李彬,总经理。
原告赵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李革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工大化工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会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H×××××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经被保险人李娟申请已经将10000元赔付给了李娟,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法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革、李娟提交答辩状辩称,二答辩人与赵会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答辩人认为原一审对二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查明,事实清楚。二答辩人对原一审结果认可。对于保险公司与赵会锋争议内容,二答辩人不再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革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工大化工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会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会峰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会峰无事故责任。鲁H×××××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一份且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会峰被送往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5262.3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赵会峰系高邑县桥西饺子宴饭店厨师,原告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赵会峰工作单位为原告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15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丙霞护理,任丙霞系石家庄宏民商贸有限公司柏乡县分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7年6月6日经高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2017年8月8日,高邑县公园居民委员会为原告赵会峰出具证明,证明赵会锋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8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公园社区居住。原告赵会峰并提交了在高邑县公园居委会辖区租住张东生、梁占香房屋的租赁协议。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5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5262.39元由被告李革、李娟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经被保险人李娟申请,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将10000元赔付给了李娟。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赵会峰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任丙霞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赵会峰与被告李革、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冀0127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1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28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峰、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革、被告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永诚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会峰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因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误工费按照住宿与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5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赵会峰的损失有:医疗费5262.39元(15262.3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日×35日);伤残赔偿金56498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误工费14231元(2017年住宿与餐饮业行业标准34629元÷365天×150天),护理费4084.5元(3500元/月÷30日×35日),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7875.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会峰各项损失共计78313.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会峰各项损失共计8762.39元。三、原告赵会峰返还被告李革、李娟垫付款5262.39元。四、被告李革、李娟给付原告赵会峰鉴定费800元。五、驳回原告赵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赵会峰负担638元,由被告李革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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