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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会川、唐树荣等与崔士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会川,村民,系死者赵秀勤之父。
原告:唐树荣,村民,系死者赵秀勤之母。
原告:宋江元,系死者赵秀勤之夫。
原告:宋某甲。
法定代理人:宋江元,系宋某甲之父。
原告:宋某乙。
法定代理人:宋江元,系宋某乙之父。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培培,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士威,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腾飞,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雪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兵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崔士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川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培、被告崔士威的委托代理周腾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兵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相一致。
审理中还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赵秀勤户籍所在的饶阳县城关镇邵家村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100212122;赵会川、唐树荣居住的饶阳县××××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103200121,均属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

本院认为,饶阳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被告崔士威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向衡水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衡水市交警支队依法不予受理。法庭根据交警队卷宗记载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检材鉴定材料认为,此事故中,崔士威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行径无灯控路口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之规定;赵秀勤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通过无灯控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之规定,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有据、合理合法,故对饶阳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给原告赵会川等五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票据四张111.89元,这是赵秀勤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赵秀勤自2008年起在饶阳城内租住房屋卖菜,2014年10月到衡水政通速递有限公司饶阳分公司上班,2014年5月全家居住在饶阳京阳花园,其生活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饶阳城内。另外,按2010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4号令和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现统计用城乡代码为15位,明确规定了第13位为“1”表示城镇,原告户籍所在的饶阳县邵家村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100212122,符合第13位为“1”的条件,属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城镇标准计算,赵秀勤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宋某甲应抚养9年,宋某乙应抚养13年,赵会川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年满60周岁,唐树荣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年满55周岁,均需要抚养。赵会川、唐树荣子女三人。每年的抚养费总额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该抚养费应分段计算为16204元×13年+16204元×2人÷3人×7年=286721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769091元。三、丧葬费。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六个月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赵秀勤作为五原告的精神支柱和依托,死后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五、车辆损失2150元。有饶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1100元。有尸检及车损鉴定费票据两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提交了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0份。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每人每天42元计算5人7天,42元/天×5人×7天=14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八、原告提交了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以上损失共计847042.39元。
本次事故被告崔士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89元(医疗费111.8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7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34310.5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为112111.89元。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为734930.5元(死亡赔偿金734780.5元,车辆损失150元),由崔士威和赵秀勤按事故责任分担。按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赵秀勤驾驶电动自行车,崔士威驾驶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崔士威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34930.5×60%=440958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对于被告崔士威要求的10300元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起受理,崔士威可另行提起诉讼。崔士威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各项损失1121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各项损失440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退还被告崔士威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负担800元,被告崔士威负担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李东胜 审 判 员  尹连清 人民陪审员  王士威

书记员:刘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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