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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与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伟,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路。
  原告赵伟与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3、判令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20元;4、判令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资金100,000元给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和发展。出借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每月付息日为当月的8日,月利息917元。约定: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督借款人按期付息、还款、并设立还款风险账户,如出现逾期付息,还款状况延续超过30日,则先以还款风险金账户进行垫付。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为原告把控出借风险,监管借款人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并协助原告收回资金的义务。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全额支付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支付未付金额5‰的滞纳金给原告。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则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资金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POS机刷卡100,000元转账到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另需要说明的是,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核查,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来名称是深圳市博本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而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该公司主体是深圳市博本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连带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赵伟(甲方)与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丙方)、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丙方同意在乙方居间之下达成借款协议,乙方为甲方和丙方提供咨询、风险管理及居间服务,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和发展。甲方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出借期限为365天,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止,按月付息,每月付息日为当月的8日,月付息917元,债权利率为11%。合同第3.6条约定:丙方对上述出借本金和利息承担偿付责任,乙方负责监督丙方按期付息、还款,并设立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如丙方出现逾期付息、还款状况延续超过30日,则乙方先以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垫付,并向丙方追偿。合同第5.4条约定:如丙方违约,乙方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余额足以支付当期本息时,由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足额垫付,乙方取得追偿权;如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不足以支付当期本息,则按照出借人本息在当期所有出借人本息中的占比得到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的垫付,未能垫付部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甲方仍可通过一切合法途径追究借款人责任。合同第11.2条约定:丙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未按期全额支付甲方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支付未付金额5‰的滞纳金给甲方。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支付未付资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11.3条约定:因丙方逾期付息、还款导致乙方启动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先行垫付的,除应全额偿还已垫付资金外,丙方还须按照已垫付资金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100,000元。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的利息共计2,751元,之后未付。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9月8日之后原告曾多次通过上门方式向两被告催讨相关的利息,但均无果。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理行使权利。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之下向原告赵伟借款,三方签订《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实际向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现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相应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占用原告所出借的资金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如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0.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伟与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
  二、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伟归还借款100,000元;
  三、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伟违约金550.20元;
  四、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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