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
彭庆举(河北沧州车站法律服务所)
吕强(河北沧州车站法律服务所)
贾银川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叶强
原告赵伟,男,汉族,1986年9月生,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彭庆举、吕强,沧州市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银川,男,汉族,1983年10月生,住献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齐月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强,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林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庆举、吕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贾银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贾银川驾驶京P323F5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至尤屯路口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银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现原告已治疗结束,原告的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47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银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0日被告贾银川驾驶京P323F5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至尤屯路口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银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原告赵伟的损失,应由被告贾银川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为贾银川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84917.29元【医疗费83867.2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
对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2960元(120天×108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到评定前一日为287天,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股骨干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2、护理费1890元(21天×90元/天);3、残疾赔偿金19394元(8081元×20年×12%,十级、十级);4、被抚养人生活费9655元【赵思诺4506元(5364元×14年×12%÷2人)+赵思特5149元(5364元×16年×12%÷2人)】;5、交通费6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事故使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9499元,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
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医药费损失74917.29元(84917.29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贾银川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52442元(74917.29×70%),被告贾银川已赔付38000元,被告贾银川再赔偿原告14442(52442-3800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贾银川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5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99元(10000+49499)。
二、被告贾银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002元(560+14442)。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贾银川承担1663元,原告承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0日被告贾银川驾驶京P323F5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至尤屯路口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银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原告赵伟的损失,应由被告贾银川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为贾银川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84917.29元【医疗费83867.2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
对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2960元(120天×108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到评定前一日为287天,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股骨干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2、护理费1890元(21天×90元/天);3、残疾赔偿金19394元(8081元×20年×12%,十级、十级);4、被抚养人生活费9655元【赵思诺4506元(5364元×14年×12%÷2人)+赵思特5149元(5364元×16年×12%÷2人)】;5、交通费6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事故使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9499元,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
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医药费损失74917.29元(84917.29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贾银川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52442元(74917.29×70%),被告贾银川已赔付38000元,被告贾银川再赔偿原告14442(52442-3800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贾银川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5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99元(10000+49499)。
二、被告贾银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002元(560+14442)。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贾银川承担1663元,原告承担147元。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唐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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