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伟伟诉被告杨德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刘鸿珍,被告杨德华,被告大地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2,434.0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华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杨德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被告杨德华驾驶牌号为浙EF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龙吴路墨江路北12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德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杨德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杨德华辩称,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衣物损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杨德华驾驶牌号为浙EF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龙吴路墨江路北12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伟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德华与原告赵伟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承保了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赵伟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肩部交通伤,其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重新鉴定费用为4,500元。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588.9元,另支出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德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伟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同等责任之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杨德华按事故同等责任之责任比例60%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8.9元应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休息期限,对原告主张的1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结合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虽未被采纳,但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损失,医疗费2,588.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9,588.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8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杨德华赔付原告1,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伟19,588.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伟1,380元;
三、被告杨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伟伟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5.44元,由被告杨德华负担310元,原告赵伟伟负担1,235.44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赵伟伟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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