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纵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佟丽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可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激光材料厂退休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高新区大庆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邱玉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陶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药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被告陶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东晨药业自认被告陶韬系其单位送货司机,在试用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虽被告陶韬不是被告东晨药业的正式员工,但被告陶韬已与被告东晨药业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陶韬每天的工作流程是到公司领取单子、送货、把送货车辆和送药的回执单送回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陶韬正驾驶东晨药业送货车辆送药,被告陶韬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虽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东晨药业对陶韬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庭审中被告陶韬的抗辩及举证,原告赵某某表示被告陶韬抗辩其为职务行为,如果法庭确认为职务行为,其没有意见。综上,被告陶韬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东晨药业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晨药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损失赔偿的顺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赵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晨药业予以赔偿。
三、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73,869.08元,原告赵某某主张173,69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00.00元=5,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8.59元×2人×14天+108.59元×1人×42天+108.59元×1人×120天=20,632.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故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20年×(30%+1%)=138,102.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月工资8,000.00元的事实,但其从事的行业属于制造业,本院认为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经鉴定自伤后时始到其在其他机构评残(以鉴定书为准)前壹日止,即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8日,共计419天,故误工费为178.59元×419天=74,829.21元;鉴定费2,14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确已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应以8,000.00元为宜;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表损坏、翡翠玉坠丢失,因原告未申请对手表价值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该手表残存价值,故本院仅支持翡翠玉坠财产损失,即3,000.00元,以上合计:429,554.15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保险规定在死亡伤残项下原告赵某某应得赔偿数额为242,113.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内可得赔偿为110,000.00元。根据保险规定在医疗费用项下原告赵某某应得赔偿数额为182,294.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范围内可得赔偿为10,000.00元。根据保险规定在财产损失项下原告赵某某应得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范围内可得2,000.00元。综上,本案原告赵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可得赔偿为122,000.00元。
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429,554.15-2145.70元-122,000.00元=305,408.45元(扣除精神抚慰金部分),因肇事吉BX089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由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0元。
故扣除被告东晨药业已垫付41,000.00元后,被告东晨药业应赔偿的数额为166,5544.15元。因被告陶韬已垫付9,000.00元,本案中被告陶韬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被告陶韬9,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某12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某100,000.00元,合计222,000.00元;
二、被告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166,5544.1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70.60元,由被告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68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毓
书记员: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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