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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京P×××××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林城村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R×××××普通货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吴孟辉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驾驶的京P×××××小型客车乘车人路文书、陈蓉、胡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及吴孟辉、路文书、陈蓉、胡玉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910.97元、车辆修理费6575元、施救费550元。原告赵某某系固安县万盛达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张东双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京P×××××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杨某某驾驶的京P×××××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实为7910.9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张东双为农业户口,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天即271元。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伤者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5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施救费,核定后为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一部分保险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79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71,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575元,施救费550元,合计27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20771元(7000+10500+271+1000+2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536元(910.97+500+4575+550)。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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