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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8年2月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燕、王静,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8]240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伟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赵伟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身份信息,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8、尿检报告,9、社会危害性情况表,10、法医学鉴定,11、现场照片,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说明,对被告人赵伟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赵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宋沙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书记员: 李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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