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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民与弘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庞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伟民,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塬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民。
  被告:庞刚,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赵伟民与被告弘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彧公司)、庞刚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彧公司及被告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庞刚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于2018年10月23日解除;2、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5%股权归被告庞刚所有;3、被告弘彧公司办理相应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由被告庞刚予以配合。事实及理由:被告弘彧公司由被告庞刚实际控制。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弘彧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因被告弘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洁萍无法考取基金从业资格证,而弘彧公司急需申请股权基金牌照,原告赵伟民恰好由基金从业资格及高管从业经历,故被告庞刚让原法定代表人石洁萍与原告一起至上海市崇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手续,并将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等石洁萍考取基金从业资格证后再变更回来。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庞刚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并于2017年10月27日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该份协议约定原告仅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弘彧公司证照、公章等均由被告庞刚控制。2017年11月起,被告弘彧公司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并于2017年12月29日单方与所有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弘彧公司、庞刚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弘彧公司、庞刚均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
  被告弘彧公司、被告庞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登记成为弘彧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前,原告与被告弘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了配合弘彧公司经营需要,原告才登记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股权代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庞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弘彧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被告庞刚持有公司5%的股权,有效期均为一年;
  3、辞退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已与被告弘彧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弘彧公司不再有任何义务;
  4、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弘彧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原告系被告弘彧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5、被告庞刚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系原告之前的同事提供给原告,证明被告庞刚承认系被告弘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6、蓝少红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弘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由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庞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庞刚出资(含认缴),原告代表被告庞刚为5%股权的名义持有人,被告庞刚为上述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权利、义务承担者。被告庞刚愿意将其认缴和实际出资后应持有的股权以委托代持的形式委托原告持有并管理,原告愿意为被告庞刚的受托人成为弘彧公司在册登记法人。代持期限:自代持股权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代持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庞刚可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代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庞刚可提出终止代持协议,如需继续履行协议内容需重新商定协议内容。如不重新商定作出更改,原告享有持有股份利润分红。一旦被告庞刚与原告的代持股权关系被解除或终止,双方代持股权委托关系即告终止。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告应当在代持股权委托关系结束后的30日内,配合被告庞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代持股权变更至被告庞刚或被告庞刚指定的主体名下。上述协议签订后,2017年10月27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被告弘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石洁萍变更为原告,同时将原告登记为持股5%的股东。现被告弘彧公司股权结构为:被告庞刚持股比例95%、原告持股比例5%。
  另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弘彧公司的员工。2017年12月29日,被告弘彧公司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一份,言明由于公司经营战略发生变化,经领导商议,决定对原告作出辞退遣散处理。因被告弘彧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遂于2018年2月1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3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鉴于原告系被告弘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弘彧公司之间的争议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发布(2019)沪0109执1398号限制消费令,载明该院立案执行肖洋申请执行被告弘彧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因被告弘彧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弘彧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告弘彧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民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庞刚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已经到期,请求确认该份协议于到期时解除并要求将被告弘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被告庞刚名下。为此涉讼。
  本案审理中,2019年3月27日,被告弘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管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均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弘彧公司并未与原告约定管辖。被告弘彧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4月2日,被告庞刚亦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管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均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庞刚与原告签订了的《代持股权协议》约定了管辖,但该管辖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弘彧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3日向被告弘彧公司、被告庞刚寄送通知一份,告知:2018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弘彧公司、被告庞刚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10843号。2018年6月21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4民初10843号民事裁定书,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2018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被告弘彧公司、被告庞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诉讼。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庞刚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而担任被告弘彧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现《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代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弘彧公司、庞刚理应配合原告进行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股权代持协议》解除的诉请,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事实上已经失效,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诉讼中,被告弘彧公司、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弘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被告弘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赵伟民变更为庞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被告庞刚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赵伟民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弘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庞刚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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