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传领,男,194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杨永分,女,194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马景云,女,1962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普庆,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赵孩,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传领、杨永分、马景云、赵普庆、赵孩与被告陈国平、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云、赵普庆、赵孩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忠、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伟、艾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传领、杨永分、马景云、赵普庆、赵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6,0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30元,合计1,565,90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80%。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8时48分许,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陈国平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GVXXXX小型普通轿车沿中环路外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东路下匝道后沿云顺路东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顺路进金桥路南约150米处时正面前部相继撞击在此身着反光衣进行移动式养护的赵宗要、刘汉义、张海青(其中赵宗要身后拖拽反光锥),造成赵宗要当场死亡,刘汉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海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海勋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赵宗要、刘汉义、伤者张海青无责。陈国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陈国平系被告公司驾驶员,其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是有瑕疵的,其前后共出具过三份事故认定书,第一份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承担全责,被告公司不认可并申请复议,后来交警部门发了第二份认定书,还是认定被告公司负全责。最后不知什么原因交警部门自己内部纠错,又发了一份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但被告方对第三份事故认定书仍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方驾驶员最多与受害方承担同等责任,因为当时对方在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被告方驾驶员来不及反应而发生事故,其实施工方的责任应该更大。被告曾多次与交警部门交涉,但交警称其只能处理到此,并告知被告如不服的话可以去上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死者系外地农村来沪打工,如原告能提供死者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否则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生活费,由于需要扶养人员居住在山东农村,因此应按山东省的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被告承保涉案沪GVXXXX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二,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投保的车辆为主责。由于涉案车辆系出租、租赁车,其驾驶员未提供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请求法庭审核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并向被告寄送复印件,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驾驶员无法提供资格证、驾驶证及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行驶证,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仅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求法院预留部分限额。第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具体损失答辩如下:1、家属误工费:本项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认可;2、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死者尸检报告或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安葬证明,户籍证明或户口本;非农户籍应提供户口簿以证明死者为城镇居民身份,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倍为限;4、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判决;5、交通费:酌定认可100元。6、住宿费:本项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提供无收入来源证明、丧劳证明、扶养人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等,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早上,赵宗要、刘汉义、张海青等人身着反光衣,按上海勋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顺路第二与第三分道线上自南向北呈一直线顺向进行标线改造移动式施工,其中赵宗要身后拖拽反光锥、施工收尾处有移动式标志车防护。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陈国平驾驶沪GVXXXX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海博公司所有)沿中环路外侧由南向北行驶入锦绣东路下匝道后,沿云顺路东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8时48分许,陈国平车行驶至云顺路进金桥路南约150米处时,其左驾方向过程中车辆正面前部相继撞击在此养护的赵宗要、刘汉义、张海青,造成赵宗要当场死亡、刘汉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海青受伤及陈国平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作分析后认为,陈国平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严重疏于观察,且在避让过程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上海勋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人员在道路上进行移动式养护作业时虽按国标在己方行进方向进行防护,但未顾及在案发地段中环路下匝道作提前警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障养护人员安全造成事故,陈国平的违法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上海勋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的严重程度较小,故认定陈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海勋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肇事车辆沪GVXXXX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肇事驾驶员陈国平具有从业资格证。2、赵宗要与原告马景云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为原告赵普庆、赵孩。赵宗要系原告赵传领与杨永分之子。3、2018年3月20日,赵宗要与上海勋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4、赵宗要于1961年11月24日出生,2018年6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8年6月24日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赵宗要死亡后由原告马景云、赵普庆、赵孩等人处理赵宗要的后事。事发前马景云、赵孩已来沪打工。原告赵普庆自称其原在江西打工,赵宗出事后就辞去了工作来沪处理赵宗要的后事,先在旅馆借宿七天后自行租房居住,待后事处理完毕留在上海打工。5、在此次事故中,浦东交警支队前后共出具过三份事故认定书,前二份事故认定书均认定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陈国平承担全责,最后一份认定书认定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陈国平承担主要责任。6、赵宗要系山东农村来沪人员,其于2014年11月11日起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东桥队毛家塘99号101室直至其死亡,该块属城镇地区。赵宗要来沪后先从事个体经营,后到上海勋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7、赵传领与杨永分共生育六个子女。赵传领、杨永分目前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28元。8、原告与上海勋优交通设施工程有公司已达成了赔偿协议。9、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预付原告现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常住户口登记表、养老保险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最后认定,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陈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指派死者赵宗要的上海勋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海博公司对责任认定仍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海博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肇事驾驶员陈国平与上海勋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陈国平承担70%的责任。陈国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陈国平承担70%赔偿责任。鉴于陈国平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三方受害者平均分配。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赵宗要系外地农村来沪打工人员,原告提供了赵宗要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范围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范围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可予支持。根据当前的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360,6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赵宗要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本市事发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420元/月)计算三个人的误工损失,具体期限根据赵宗要死亡至火化日后的合理期限,原告主张一个月,可予支持,误工费确认为7,260元。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考虑赵宗要死亡后其家属处理后事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6、住宿费。处理赵宗要后事的原告马景云、赵孩已在上海居住生活,原告赵普庆自称其在赵宗要出事后才来沪居住生活,但未提供其来沪的交通费发票、居住旅馆的发票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赵普庆是在赵宗要死亡后从外地来沪处理后事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宗要对赵传领、杨永分具有法定赡养义务,赵传领、杨永分目前每人每月有养老金收入128元,对于不足部分的扶养费应按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补足,赵传领、杨永分的法定赡养人为六人,根据两人的年龄,扶养费年限应计算5年,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32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3,5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6,667元),对于余额1,486,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承担100,000元,被告海博公司承担940,827.90元。对于被告海博公司预付的费用,可在原告所获赔金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传领、杨永分、马景云、赵普庆、赵孩人民币136,667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赵传领、杨永分、马景云、赵普庆、赵孩人民币840,827.90元;
三、驳回原告赵传领、杨永分、马景云、赵普庆、赵孩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2元,减半收取计7,866元,由原告赵传领、杨永分、马景云、赵普庆、赵孩负担1,079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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