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伯林,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伯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9,757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16时00分许,张华驾驶的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张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即休息94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以及沪C9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1,05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被告确认本案中仅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剩余部分赔付给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陆金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张华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2、其余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7,7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5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6,2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63,633.5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95%,计155,451.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伯林7,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伯林155,451.83元;
三、驳回原告赵伯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原告赵伯林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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