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
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衍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衍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4,995.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92.8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46.44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6,77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8时17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轿车车内自燃,火焰将其头面颈、双上肢、躯干及双下肢烧伤,伤后创面局部红肿,起水疱,部分表皮剥脱。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
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身体体表30%-39%烧伤等。因赵某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为
齐齐哈尔市兴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单号为:PZDSxxxx,保险期间: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赵某某予以赔偿。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金共计1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鉴定费3,9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虽然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系机动车后加装的气罐泄漏所引发,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情形,应提前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引发的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月31日,
齐齐哈尔市兴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黑B×××××号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
齐齐哈尔市兴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00元,投保座位数4,累计责任限额400,000.00元,附加险为司乘人员险,投保座位数1,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31日24时止。其中,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元、每座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共90,0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8时17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出租轿车车内起火,随即报警。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支队梅里斯大队梅里斯中队出具证明,证实接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时火势已经熄灭。赵某某被送往
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身体体表30%-39%烧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3,595.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及误工损失等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赵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0日内需要1人护理;伤后40日内需增补营养,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产品并缴纳保险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赵某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自燃,应属于保险事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自燃,系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引发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给付数额,因赵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计算20年,按照10%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赵某某伤残保险金58,382.00元。虽然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赵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0日内需要1人护理,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护理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赵某某要求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某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赵某某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因住院误工90日,误工费应为14,4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伤残保险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4,223.40元。对于医疗费赔偿数额应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10,000.00元,以上合计84,223.4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5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赵某某司乘人员保险金83,873.40元。对于赵某某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83,873.4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00元,减半收取985.00元,鉴定费3,9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3.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4,7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萍
书记员: 魏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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