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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佳兰与刘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佳兰。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颐。
委托代理人:刘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佳兰诉被告刘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350000元,年利率为21.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当日向被告转款3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以公司名义,且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个人的银行账户,该借款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2015年7月2日通过网银以转账的形式偿还了原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7月2日个人网上银行截图,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之辩无据可依,不予采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75600元,此后起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该利息标准系双方协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佳兰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756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1.6%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2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清

书记员:姚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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