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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贲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昂,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贲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贲某某、被告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16.60元、误工费65266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1578.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张鹏志驾驶×××号专项作业车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民族路口东北角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经秦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张鹏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小康挫裂伤、左小腿剥脱伤、左侧胫前肌断裂等损伤,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0天。因事故车辆为被告责小涛所有,在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01362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追加。
被告贲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254元。事发时驾驶员张鹏志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所有人为贲涧林,该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贲某某。
被告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08时0分,张鹏志驾驶车牌为×××号专项作业车顺海港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民族路口东北角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刮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日,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0008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鹏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送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行皮肤缝合术,2018年1月3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左小腿剥脱伤、左侧胫签肌断裂、左小腿皮肤坏死。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当日,原告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月8日行皮肤和皮下坏死组织切除清创术,1月15日行中厚皮片移植术,2月5日行中厚片移植术,于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左下肢皮肤、皮下组织损伤、左侧内踝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胫腓骨上端骨挫伤、左腓总神经重度受伤、左胫后神经部分受损、左腓浅神经感觉传导功能障碍等。出院医嘱:1、科学饮食、适当运动、注意情绪;2、出院后尽快就诊康复科行康复治疗;3、左下肢2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受伤,骨科门诊就诊了解内踝骨折愈合情况;4、行膝关节功能训练,高蛋白饮食,建议休息;5、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多次到该院进行复查。经核实,原告因治疗支付的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29919.40元。
2018年6月13日,秦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6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8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60-90日。
经查,原告2007年10月22日随父母迁至秦本市南戴河区海滨富强西里9栋7单元201号,为城镇户口。原告提交的艾欣商贸有限公司为其颁发的荣誉证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德才护理,赵德才为秦某某瀚丰长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员工,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显示其岗位为磨工,事故前9-11月工资分别为5501元、5226.89元、4220.61元。
另查,×××号专项作业车在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张鹏志系贲某某雇佣的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贲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7255.53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张鹏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张鹏志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鹏志为贲某某所雇用的司机,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贲某某承担。又因×××号车在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费用,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贲某某负责赔偿。贲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在公安医院、秦某某市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27174.93元(原告支付29919.40元,贲某某支付97255.53元),均属于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为病历取证费,金额共计117.2元,该费用非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0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
(3)营养费。根据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80天的营养费4000元。
(4)误工费。根据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365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的最长上限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最长应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为184天。原告提交的秦某某艾欣商贸公司荣誉证书是2011年该单位为其所颁发,距本次事故时间较长,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合理的误工费18725.67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90-150日,本院支持130日护理期限较为合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德才护理,赵德才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982.84元,原告按照4500元月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195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等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原告出生于1988年8月18日,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为城镇户口,按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伤残赔偿金6109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39496.60元(含垫付费用),由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821.67元。不足部分费用124674.93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419.40元,赔偿贲某某垫付费用97255.53元。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14821.67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7419.40元人民币;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贲某某垫付款97255.53元人民币;
三、被告贲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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