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依婕,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姣,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岑月鸣。
原告赵依婕与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依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依婕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7元(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以月租金3,700元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3,700/30天*20天=2,4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按月支付相应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于2018年10月开始连续拖欠房租,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租金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6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交房日期2016年4月29日;付款方式为付一押一,租金为每月3,400元(备注:租金第一年3,400元/月、第二年3,500元/月、第三年3,700元/月、第四年3,900元/月、第五年4,100元/月);双方交房验房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并在每个支付月25日支付租金;押金金额为3,4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400元。此后被告正常付租,至2018年9月25日支付租金3,700元后停付租金。2018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短信、电子邮件、EMS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及时履行支付义务,逾期不付将依法解除合同并启动司法程序等。因被告经催告后仍拖欠租金不付,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承租后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次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7日将系争房屋收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托管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及催讨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原告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特性。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系争房屋给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收回房屋,现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的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依婕、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德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
二、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依婕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的租金2,4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崎
书记员: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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