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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与盛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俊,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纯,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赵俊与被告盛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3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4、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要求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以下简称:117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抵押借款,201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723合同),约定借款23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3%及违约金,并将11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723补充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因需偿还117号房屋项下万骏的借款160万元,原、被告签署《垫资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周转款以归还此款并撤销抵押,以便将房屋重新抵押给原告。2018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以下简称:127合同),约定借款23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及违约金,并将11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127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同723补充协议。2017年8月1日办理房屋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担保债权230万元。2017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60万元,实际放款以到账日期为准,该款项自2017年8月2日起转为借款。2017年7月25日原告转账160万元给被告。2017年8月2日,原告转账70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一份70万元收条以及一份230万元借条。因被告迄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涉诉。
  被告盛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723合同及723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160万元,期限6个月。
  2、垫资合同、被告父母签订的证明、婚姻情况承诺证明,证明该组证据是为偿还160万元借款而签订,且该160万元包含在230万元借款内,最后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30万元。
  3、127合同及127补充协议,证明在160万元抵押借款注销后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新的借款金额为230万,之前的160万包含其中,且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
  4、不动产抵押证明,证明被告已办理房屋抵押,原告已取得抵押权且办理登记。
  5、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出借23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目前支付律师费2万元。
  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为:盛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俊借款23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3%,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度(每3个月)支付利息(先付)。双方约定原告赵俊名下尾号0411的银行账户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指定账户。被告盛纯以其名下117号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应以未偿还本金按日利率0.06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利息的1倍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2017年7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签订垫资合同,内容为:盛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万骏借款160万元,为撤销盛纯与万骏之间借款的房地产抵押,通过朋友找到原告为被告垫资。在被告偿还完万骏借款后,被告即将之前抵押给万骏的117号房屋备案抵押给原告,他证出来后原告可借给被告2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之前垫付的160万元可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的一部分。
  2018年1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内容为:盛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俊借款23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度(每3个月)支付利息(先付)。双方约定原告赵俊名下尾号0411的银行账户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指定账户。被告盛纯以其名下117号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应以未偿还本金按日利率0.06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利息的1倍支付滞纳金。
  二、2017年8月1日,原告就117号房屋为本次借款完成了抵押权登记。
  三、201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转账160万元,实际放款以到账日期为准,并明确该项款项自2017年8月2日起转为借款。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盛纯转账160万元,
  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转账7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230万元,全部本息于2018年2月1日一次性还清。
  四、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名下尾号0411的指定还款账户转账89,7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名下尾号0411的指定还款账户转账53,500元。
  五、原告为本次诉讼所需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故被告应负还款责任。被告盛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俊借款本金2,300,000元;
  二、被告盛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盛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律师费20,000元;
  四、如果被告盛纯不能按照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主文履行付款义务的,则依法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钱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盛纯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5,360元,由被告盛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静

书记员: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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