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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与赵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俊,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雪华,女,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赵俊与被告赵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计算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5,000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以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出借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等。同年6月22日,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本金60万元。因被告迄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赵雪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借款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13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简称甲方)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简称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1、银行转账:(乙方户名:赵雪华,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5%,……第五条:抵押房地产的具体状况为:1、房地产所有权人:赵雪华;2、房地产坐落: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南一村XXX号XXX室;……6、房地产现有抵押状况:有抵押,本次为余额抵押;……第六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第十二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按照每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5%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0.065%×逾期天数)。另外,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的0.5倍作为滞纳金。……”原告在左下方落款“甲方”处签字,被告在右下方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日期:2017年6月13日。
  同年6月16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乙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应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其出具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当日放款陆拾万整,逾期三日未放款的,甲方将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在左下方落款“甲方”处签字,被告在右下方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日期:2017年6月16日。
  二、2017年6月22日,沪(2017)金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登记核准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权人。
  2017年4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16万元。
  三、2017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60万元整,附言:借款。
  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条》,内容为:借款人赵雪华收到出借人赵俊借款本金:¥600,000,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抵押房地产坐落: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南一村XXX号XXX室,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在右下方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日期:2017年6月23日。
  四、原告收到案外人4笔转账,金额总计75,000元,确认该笔钱系被告归还的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的借期利息。
  五、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并),亦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系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其可受偿的范围为超出受偿顺位在先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其优先受偿金额为抵押权登记载明的债权数额60万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并无相应依据,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支持律师费10,000元。被告赵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二、被告赵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赵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律师费10,000元;
  四、如被告赵雪华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认的付款义务,原告赵俊有权以房地产权利人被告赵雪华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南一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原告赵俊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其可受偿的范围为超出受偿顺位在先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其优先受偿金额为担保债权6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原告赵俊负担160元,由被告赵雪华负担9,990元;保全费3,695元,由被告赵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彭秀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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