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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户景阳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职务: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存霞独任审判,后转入合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6月18日18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广平县城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和小区门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先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而后驶向道路南侧撞上站在道路南侧的赵某某及在路边停留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赵某某及在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吕建龙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道路隔离护栏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郭某某驾车逃逸。
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吕建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
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1290元。
经查,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强制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34880.26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误工费19002元、护理费26281.6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7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3.2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车损1290元、鉴定费4500元。
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
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我垫付3000元,判决时应相应扣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审核相关证据是我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醉酒等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2、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住院费1万元,判决时应予以扣除。
3、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中应当为道路上损坏的护栏预留相应的份额。
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医疗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3881.76元。
对于外购药金额999元,因发票日期是出院后日期,且处方没有医院的公章没有显示日期,故本院不予认可。
2、对于二次手术费(瘢痕治疗)35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2天×50元=2600元)。
4、营养费,对于原告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780元(52天×15元=78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90日。
以及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本院依法支持吕金袁的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90天=5926元,郝纪平的护理费为35683元÷365天×52天=5084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11010元。
对原告提供的吕金袁工资表因没有单位的财物专用章,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郝纪平的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其按批发和零售业人员计算护理费。
6、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区归还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9921元(24141元÷365天×150天)。
7、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交通距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
8、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伤残鉴定意见,按24141元×20年×(20%+10%)=144846元依法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42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且属实际支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11、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3年×30%+(吕健孜)16204元÷2人×2年×30%+(吕健龙)16204元÷2人×4年×30%=29167.2元予以支持。
12、对于车损129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由于没有提供鉴定费用的票据,对车损鉴定费300元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83695.96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故保险公司不再重复支付。
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2261.76元。
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00%,因被告郭某某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故应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9261.76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偿部分100144.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由被告郭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
(本案原告赵某某是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吕健龙的法定代理人,保险公司已支付本案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案原告同意另案保险公司不再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也是如此)。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9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1290元。
(不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9405.96元。
(不包含已经支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75.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1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医疗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3881.76元。
对于外购药金额999元,因发票日期是出院后日期,且处方没有医院的公章没有显示日期,故本院不予认可。
2、对于二次手术费(瘢痕治疗)35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2天×50元=2600元)。
4、营养费,对于原告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780元(52天×15元=78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90日。
以及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本院依法支持吕金袁的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90天=5926元,郝纪平的护理费为35683元÷365天×52天=5084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11010元。
对原告提供的吕金袁工资表因没有单位的财物专用章,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郝纪平的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其按批发和零售业人员计算护理费。
6、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区归还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9921元(24141元÷365天×150天)。
7、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交通距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
8、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伤残鉴定意见,按24141元×20年×(20%+10%)=144846元依法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42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且属实际支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11、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3年×30%+(吕健孜)16204元÷2人×2年×30%+(吕健龙)16204元÷2人×4年×30%=29167.2元予以支持。
12、对于车损129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由于没有提供鉴定费用的票据,对车损鉴定费300元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83695.96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故保险公司不再重复支付。
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2261.76元。
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00%,因被告郭某某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故应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9261.76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偿部分100144.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由被告郭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
(本案原告赵某某是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吕健龙的法定代理人,保险公司已支付本案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案原告同意另案保险公司不再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也是如此)。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9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1290元。
(不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9405.96元。
(不包含已经支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75.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1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殷存霞
审判员:申骁

书记员: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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