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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宝诉崔国军、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俊宝。
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军。
被告:郑本山。
被告:赵会学。
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忠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双城支公司)。
负责人不详。

原告赵俊宝诉被告崔国军、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郑本山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赵会学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赵俊宝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赵会学,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本山、崔国军、张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5时13分,原告乘坐被告崔国军驾驶的京AG4811号中型货车,在事故地点与田怀丰驾驶的黑LC2358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崔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各一处,十级三处,被告崔国军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03,376元(不包括被告赵会学已付的142,327.99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230元)。
被告崔国军书面辩称:我和原告都是赵会学雇佣的司机,赵会学以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此事故我系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会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雇佣的司机崔国军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42,327.99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230元,并且我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经核实京AG4811车是被告赵会学以郑本山的名义,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该车已实际交付并由赵会学支配运营,我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人,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和运营权,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京AG4811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20万元(2人),原告为车上人员,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同意给付10万元。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不予认可,对伤残系数同意按48%给付。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同意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黑LC2358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5时13分,被告崔国军驾驶京AG4811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万家)北京方向520公里+6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田怀丰驾驶的被告张忠华所有的黑LC2358(黑A7847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京AG4811货车驾驶人崔国军、乘车人赵俊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国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怀丰、赵俊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4天,诊断为:肝破裂,脾破裂,膀胱破裂,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付脾破裂,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骨盆骨折,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等。二级以上护理为232天。2014年3月13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各一处,十级三处;二次手术费用为12,03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9,551.42元,其中:医疗费144,736.23元,残疾赔偿金93,840元(9384元×20年×50%),误工费11,800.71元(9384元÷365天×459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7804.48元(33.64元×232天),营养费3660元(15元×2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20元×244天),交通费认定800元,二次手术费12,030元。被告赵会学已给付赔偿款152,528.90元(142,528.90元医疗费+1万元)。
另查:京AG4811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0年7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以买受人为被告郑本山的名义卖给被告赵会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人10万元。原告赵俊宝及被告崔国军均为赵会学雇佣的司机。同时查明:黑LC2358(黑A7842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两份,盘锦骨科医院的病情介绍,崔国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黑LC2358(黑A7842挂)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赵会学提供的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崔国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卖车合同,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崔国军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提供交通票据,但与住院、出院时间不能相互吻合,但由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800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计算系数,由于原告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综合评定等级,以不超过最高伤残等级上一级作为赔偿标准计算,即按六级(50%)计算,对原告要求按64%计算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的标准给付,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雇员崔国军应与雇主赵会学对原告赵俊宝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会学提供了与原告赵俊宝签订的赔偿协议,由于该协议内容不明确,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实际履行不具有可行性,故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原告出院后,被告赵会学于2013年8月27日给付原告1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庭审时,原告认为此款为被告赵会学给付的医疗费,由于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吻合,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此款为被告赵会学给付的赔偿款。被告郑本山只是名义上的车辆买受人,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行利益,也没有支配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车辆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受害人为赵俊宝、崔国军二人,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应为崔国军预留理赔份额,由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故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理赔份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张忠华投保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会学赔偿,被告崔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双城支公司在被告张忠华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赵俊宝2.2万元;在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赵俊宝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1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赵俊宝10万元;
三、被告赵会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两保险公司赔付后余额为155,551.42元(279,551.42元-2.4万元-10万元),被告赵会学已给付152,528.90元,应再赔偿3022.52元,被告崔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俊宝对被告郑本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俊宝对被告张忠华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赵俊宝对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赵俊宝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4350.64元,减半收取2175.32元,被告赵会学承担1420.23元,原告赵俊宝承担75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 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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