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俊尤,男,194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成,男,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俊尤与被告上海长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833.53元(不含伙食费198元,含被告垫付款8,7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711.25元[971.25元+60元/天×(90-11天)],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62,596元/年×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8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日用品费193.2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长安公司承担;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长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6时35分许,在罗新路、潘泾路西约100米处,安晋驾驶被告长安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4XXXX学的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晋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707.92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保范围内认可15,833.53元(含被1垫付款8,7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131.25元[971.25元+40元/天×(90-11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首次鉴定费,因鉴定结论被推翻,且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用5,700元由本公司垫付,同意承担该费用;车辆维修费,因为未至本司定损,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住院日用品费非直接且必要损失,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3日16时35分许,在罗新路、潘泾路西约100米处,安晋驾驶被告长安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4XXXX学的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晋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沪D4XXXX学的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5,833.53元(包括被告长安公司支付的8,707.92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7年9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8年7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尚未到达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重新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707.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长安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5,833.53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酌定3,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护工费发票,酌定4,132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80元,综合事发情况和原告的现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共计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重新鉴定费5,7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费用共计27,225.53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衣物损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612元,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613.53元。日用品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由被告长安公司负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长安公司负担。被告长安公司垫付的8,707.92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俊尤医疗费、衣物损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6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俊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613.53元;
三、被告上海长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俊尤日用品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8,707.92元相抵扣后,原告赵俊尤应返还被告上海长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5,607.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赵俊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元,由原告赵俊尤负担675元、被告上海长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40元。重新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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