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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女,系杨某某前妻。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400元的赡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再支付原告赡养费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3200元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用;3、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粮食补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与丈夫杨全贵生有子女七人,长子杨长水,次子杨长友,三子杨某某,长女杨彩芹,次女杨彩芬,三女杨彩兰,四女杨芬兰。1984年正月二十三经全家共同协商立有分单一份,其中规定了赡养条件(见分单)。2002年丈夫去世时,三子杨某某在外打工,未对老人进行安葬且所有费用均是由其他两个儿子承担。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拒绝赡养且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故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我不赡养,而是我弟兄们不让我赡养。地分家已经分给我们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赵某某视频资料,证明起诉为赵某某真实意思;2、安国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景中村卫生室王永伟证明,证明赵某某医疗费;3、杨彩芬(出庭作证)、杨淑芬、杨芬兰证明,景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不尽赡养义务;4、(2002)安民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赡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赵某某的主张及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提交赵某某意见,证明起诉不是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2、医疗费不认可;3、我尽过赡养义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赵某某书面意见,被告陈述获得过程无法自圆其说且不合常理,不予认定,结合原告视频资料,可以认定起诉系赵某某真实意义表示;2、对安国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其中原告自负部分为2144.67元,对该笔费用,原告的子女应平均分担。对景中村卫生室王永伟证明,因无相关发票佐证,不予支持;3、粮食补贴不属于赡养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4、原告本次起诉前的赡养事宜,适用本院2002年之判决,本案不做处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瑛、李彦丽,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不可推卸的义务。2002年至今,物价有大幅增长,对原告要求在(2002)安民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被赡养人赵某某生活地生活水平及其子女人数,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每年应支付的赡养费金额为800元。原告因治疗疾病已产生的花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七分之一即306元,后续如因原告疾病产生医疗费,被告杨某某也应按此比例与其他赡养人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0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因受伤、疾病等原因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杨某某应负担七分之一;二、被告杨某某自2018年9月开始,每年给付原告杨俊果赡养费800元,限每年10月1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雨

书记员: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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