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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方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城锦水河街东侧南段。法定代理人:赵拨(系原告赵某某父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北亢村***号。被告:梁山县华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韩岗镇东袁口村。法定代表人:杨海军,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6号金居苑小区商住楼。负责人:别庆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越,男,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洪某、梁山县华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洪某、华鹏货运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2857.2元、护理费12500元、伤残赔偿金8829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42710.8元。其中,在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邓玉英案件[案号为(2018)鲁0124民初1142号]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邓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40元,在交强险其他限额内已赔偿邓玉英4450元(其中摩托车损失费定损额为17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剩余3960元(10000元-6040元),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剩余107250元(110000元-4450元+1700元),以上交强险两项限额内剩余共计11094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25.4元[(142710.8-110940)*50%+11094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乘坐邓玉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方洪某驾驶的鲁HSV7**号重型货车在平阴县220国道323公里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37012422017019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玉英与被告方洪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方洪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梁山县华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后就赔偿问题,双方经协商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同前。方洪某、华鹏货运公司未提交答辩。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鲁HSV7**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我公司在(2018)鲁0124民初1142号(邓玉英)案件中已赔付的6040元,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人保济宁分公司庭前答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鲁HSV7**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承保,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确认本案事故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并在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9时15分,原告乘坐邓玉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平阴县石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323公里50米时,与被告方洪某驾驶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鲁HSV7**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邓玉英、原告赵某某2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2月1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2201701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玉英与被告方洪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济南市儿童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2857.2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面部创面护理,继续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2.左下肢石膏固定,注意观察趾端血运及活动情况,术后6周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济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护理期限12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被鉴定人赵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方洪某驾驶的鲁HSV7**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华鹏货运公司名下,被告方洪某系适格驾驶员。被告华鹏货运公司为鲁HSV7**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济宁分公司购买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赵某某跟随其父亲赵拨生活,赵拨系平阴县公安消防大队玫城中队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赵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检查证明、费用明细、影像检查报告单、放射线摄片报告单、收费票据、济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鲁HSV7**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身份证、户口本、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乘坐邓玉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方洪某驾驶的鲁HSV7**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邓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玉英与被告方洪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HSV7**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华鹏货运公司承担。被告方洪某系被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2857.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邓玉英案件中已从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付邓玉英6040元,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承担396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3408.6元[(22857.2元-3960元)*50%+3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日,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日*100元*50%)。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90日*30元*50%)。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结合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5000元(10000元*50%)。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赵某某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济南市护工人员工资标准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500元(100元*5日*2人+100元*115日)。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293.6元(36789元*20年*1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所主张的交通费系必要而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并非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30元(286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753.6元(3960元+12500元+88293.6元+500元+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478.6元(9448.6元+250元+1350元+5000元+143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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