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俊芬,女,195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和,沧州市新华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丽,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地址:盐山县城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1097125973。代表人:毛新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俊芬诉称,2016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朱兆燃驾驶冀J×××××、冀J×××××号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仵龙堂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孙玉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玉成死亡、原告赵俊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兆燃、孙玉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朱兆燃驾驶的冀J×××××号主车和冀J×××××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是被告盐山县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7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73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956元,共计181728.0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8642.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4月23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CXSJZX2018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和相关损失情况。2、原告、孙玉成的户籍证明信;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王振生身份证复印件、沧房权证沧县字第××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2016年12月30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314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市区。3、孙洪军、孙凯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务用工合同书,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被告人保盐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3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履行完毕,我公司同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认可原告的营养费赔偿标准为每天不超过25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且已经符合被抚养的情况,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获得赔偿,故原告不应再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且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骨折根数并不能证实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诊断证明以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费期间的CT拍片未显示骨折根数,故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应参照鉴定意见中最低期限。对证据2中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两份劳务用工合同书并非在劳动局备案的正式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朱兆燃驾驶冀J×××××、冀J×××××号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仵龙堂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孙玉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玉成死亡、原告赵俊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5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兆燃、孙玉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主车和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分别是盐山县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和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猛。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冀J×××××号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盐山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2018年4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CXSJZX2018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出院后误工期限36—126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21—36天,出院后营养期限36—66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68748.23元,有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8.6元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定。2、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4天,一人护理期限为29天,根据当前社会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为707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1950年1月2日生,为农村居民,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确定伤残系数为20%,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及伤残系数20%计算14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94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市区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不能同时证明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沧州市市区,故对此事实主张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及检查费为2956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13673.23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赵俊芬以朱兆燃、盐山县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被告人保盐山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原告赵俊芬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兆燃、盐山县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的起诉,2018年3月30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孙玉成死亡,其近亲属赵俊芬、孙洪军、孙洪琴做为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以杨猛、盐山县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人保盐山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7)冀092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原告的损失共计389643.65元,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4.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614.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772元。判决:一、被告人保盐山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614.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772元。三、被告杨猛、盐山县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21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314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俊芬、孙洪军、孙洪琴各种损失共计230386.95元,于调解书签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杨猛垫付款80000元,于调解书签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赵俊芬、孙洪军、孙洪琴不得再就此案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杨猛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朱兆燃驾驶的冀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另案原告赵俊芬、孙洪军、孙洪琴,故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再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87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72198元,因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赔偿另案原告赵俊芬、孙洪军、孙洪琴614.65元,故扣除614.65元后,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85.35元。朱兆燃驾驶的冀J×××××号主车和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分别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根据孙玉成和朱兆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又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盐山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75%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为104287.88元,故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21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7500元,原告不能证明误工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另案原告赵俊芬、孙洪军、孙洪琴,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盐山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胜诉和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俊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和、孙国丽,被告人保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85.35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县铁东大街支行62×××7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216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县铁东大街支行62×××7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971元,由原告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董云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