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俊芬
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张见伟
张爱民
盐山县平安车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赵俊芬。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见伟。
被告张爱民。
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俊芬与被告张见伟、张爱民、盐山县平安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爱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被告张见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12时25分,在李寨线35KM+500M处,被告张见伟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见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张见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爱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16万余元医疗费用,并于2014年2月7日向南皮县人民法院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各项费用共计142585.6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见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主挂车合计500000元,主挂车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
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张爱民辩称,我是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的负责人,被告张见伟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已经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被告张见伟未答辩。
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见伟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俊芬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3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见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方赵俊芬是非机动车方,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赔偿比例应为80%。
由于被告张见伟系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予以承担,因被告张见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见伟对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冀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各一份,冀J×××××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承担10%责任,被告张见伟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5000元。
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间90天,有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3、医疗费168.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4、赵俊芬系沧州明源机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有沧州明源机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沧州明源机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沧州明源机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赵俊芬的劳动合同1份、沧州明源机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各1份予以证实,误工期间270天(其中误工期21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60天),误工费29700元。
5、赵俊芬护理期间9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30天。
赵俊芬住院期间46天由张德、张娜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张德护理44天,张德系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3300/月,有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劳动合同1份、普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1份、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德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予以证实,故张德护理费为9900元;张娜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有医师执业证书1份、医师资格证书1份、南皮县鲍官屯镇张古风村张娜卫生室的营业执照1份予以证实,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110.6元/天计算为5087.6元。
二次手术期间由张德护理30天,护理费为3300元。
护理费共计18287.6元。
6、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20年为58252.8元。
7、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9、交通费1553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提交购车票据1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损失大小,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本院已经在(2014)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的10000元进行了处置,故原告赵俊芬的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营养费、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在商业第三者县范围内赔偿原告为12507.8元,由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被告张见伟按照1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1786.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赔偿原告为13855.38元,由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被告张见伟按照1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1979.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俊芬各项损失共计136363.18元。
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张见伟赔偿原告赵俊芬3766.1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爱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原告承担72元,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被告张见伟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见伟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俊芬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3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见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方赵俊芬是非机动车方,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赔偿比例应为80%。
由于被告张见伟系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予以承担,因被告张见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见伟对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冀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各一份,冀J×××××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承担10%责任,被告张见伟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5000元。
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间90天,有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3、医疗费168.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4、赵俊芬系沧州明源机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有沧州明源机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沧州明源机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沧州明源机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赵俊芬的劳动合同1份、沧州明源机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各1份予以证实,误工期间270天(其中误工期21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60天),误工费29700元。
5、赵俊芬护理期间9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30天。
赵俊芬住院期间46天由张德、张娜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张德护理44天,张德系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3300/月,有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劳动合同1份、普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1份、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德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予以证实,故张德护理费为9900元;张娜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有医师执业证书1份、医师资格证书1份、南皮县鲍官屯镇张古风村张娜卫生室的营业执照1份予以证实,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110.6元/天计算为5087.6元。
二次手术期间由张德护理30天,护理费为3300元。
护理费共计18287.6元。
6、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20年为58252.8元。
7、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9、交通费1553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提交购车票据1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损失大小,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本院已经在(2014)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的10000元进行了处置,故原告赵俊芬的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营养费、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在商业第三者县范围内赔偿原告为12507.8元,由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被告张见伟按照1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1786.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赔偿原告为13855.38元,由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被告张见伟按照1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1979.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俊芬各项损失共计136363.18元。
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张见伟赔偿原告赵俊芬3766.1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爱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原告承担72元,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被告张见伟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30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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