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某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住所地:阳某县幸福四路7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主要负责人:周宁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刚,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1时50分,姜雪松驾驶鲁M×××××轻型货车沿洋湖乡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洋湖中学东侧丁字路口时,与对行左拐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阳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雪松与赵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到阳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1662.4元。经原告赵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关节面塌陷,右膝关节半月板及副韧带损伤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7%,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日;3、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发生认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赵某某支出车辆维修费320元、施救费160元。
姜雪松驾驶鲁M×××××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其内。姜雪松持有有效驾驶证,其驾驶鲁M×××××轻型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定残时61周岁。
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3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姜雪松驾驶证、鲁M×××××轻型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雪松驾驶鲁M×××××轻型货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某县交警队认定姜雪松与赵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数、护理费额过高,应依法合理确定。
可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护理费5640元(院内2人×22天×60元+院外1人×60天×50元)、交通费733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残疾赔偿金29480.4元(12930元×19年×12%)、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车损费320元、施救费160元。以上共计71655.8元。
因鲁M×××××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因伤残产生费用38853.4元,财产损失480元,共计49333.4元。剩余22322.4元按姜雪松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6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09.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金4933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金14509.5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5元,减半收取706.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负担69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赵某某阳某农村商业银行9XXXXXXXXXXXXXXX账户汇入64542.02元(49333.4元+14509.56元+699.06元)。
审判员 张连东
书记员:陈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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