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保兴,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涛(曾用名张博),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广宗县。
原告赵保兴诉被告张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卫胜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兴委托代理人郑占舜、被告张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兴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广涛以经营钢材为名向我借款先后4合计人民币605,000元。为我出具借条4张,今年夏天得知被告有巨额的债务,随隔三差五找被告及其父母督促被告偿还借款,要的紧了被告说用临街门市抵挡欠款,因是拐弯亲戚一直拖着未起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5,000元。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广涛辩称:对借原告赵保兴60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约定有利息但记不清利息是多少。因冀EN0039号车是我爸爸的,抵押的事没有和他说;用房产证号00003042的临街门市抵押借款。因做生意让别人坑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广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保兴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保兴现金350,000元整”;
2、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广涛向原告赵保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保兴现金20,000元整,用期两个月;
3、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广涛向原告赵保兴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走赵保兴现金200,000元整,用期半年,以房产证抵押,总面积184.93平方米,编号00003042到期不还房子归对方所有(赵保兴)”;
4、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广涛向原告赵保兴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保兴现金35,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广涛向原告赵保兴借款35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保兴现金350,000元整”;
2、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广涛向原告赵保兴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保兴现金20,000元整,用期两个月,以车冀EN0039做抵押”;
3、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广涛向原告赵保兴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走赵保兴现金200,000元整,用期半年,以房产证做抵押,总面积184.93平方米,编号00003042到期不还房子归对方所有(赵保兴)”;
4、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广涛向原告赵保兴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保兴现金35,000元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广涛对借款时间数额无疑;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广涛向原告赵保兴借款200,000元以房产证编号00003042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未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并未设立。车辆抵押,原告未主张权利,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保兴借款本金6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胜文
书记员: 张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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