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保珍,女,193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王平印,女,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张文红,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张文素,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计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江,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法定代表人:马江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仓,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程孝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张培波,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拖拉机损失费等共计3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20时20分许,在107国道(京深线)355公里加431米处,王雪江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张庆海驾驶的拖拉机(载王平印)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庆海,王平印受伤,事发后张庆海和王平印被送入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主因病情严重意识不清,昏迷状态,呼吸机辅助呼吸,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7天,之后又转回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147397.74元。并造成误工损失,护理费用。经诊断张庆海的伤情为:1、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肋骨骨折,3、左肱骨骨折,4、多发性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高血压2级(很高危)。事发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雪江,张庆海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平印无责任。原告从住院到出院一直昏迷状态植物人,医院建议一级护理,需要购买残疾器具床呼吸机等一切器具。出院后22天死亡。经查,被告王雪江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万元不计免赔。对于赔偿事宜,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王雪江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元氏县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冀A×××××/冀A×××××所有权属于元氏县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家属垫付105000元,由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有证据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后,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本案中我司承保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和在我司承保期间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起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计算张庆海赔偿数额时,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保珍系张庆海(1952年8月18日出生)的母亲,原告王平印系张庆海的妻子,原告张文红、张文素系张庆海的女儿。2017年7月10日20时20分许,在107国道(京深线)355公里加431米处,王雪江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的张庆海驾驶的拖拉机(载王平印)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庆海,王平印受伤(张庆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4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雪江、张庆海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平印无责任。事发后,王平印伤情较轻,只在村卫生室输液。张庆海被送入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意识不清,昏迷状态,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7天,之后又转回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总计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145615.9元,购置轮椅等医疗器械花费18730元,总计164345.9元。经诊断张庆海的伤情为:1、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肋骨骨折,3、左肱骨骨折,4、多发性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高血压2级(很高危),7、应激性溃疡,8、肝功能损害,9、低钠血症,10、低蛋白血症。2017年9月8日,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张庆海死亡原因尸体检验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检者张庆海,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需二人护理。张庆海系石家庄专线货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113.33元/天,由其女儿张文红和女婿张志坚护理,张文红系河北洺诺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111.38元/天;张志坚提交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可按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张庆海事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自发生交通事故计算到其死亡之日,共计66天。张庆海的拖拉机经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评定,车损为:115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赵保珍生育三个儿子,张庆海,张连霞,张秀霞。冀A×××××/冀A×××××所有权属于元氏县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元氏县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05000元。
原告赵保珍、王平印、张文红、张文素与被告王雪江、元氏县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素及赵保珍、王平印、张文红、张文素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计贞、被告王雪江、被告元氏县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营养费,因张庆海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例记载1级护理,鼻饲,确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其亲属张庆海死亡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43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误工费7479.78元(66天×113.33元/天);4、护理费18299.49元(张文红66天×111.38元/天+张志坚66天×60548元/年÷365天/年);5、死亡赔偿金195115元(11919元/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5年÷3人);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7、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车损费1150元;10、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天);11、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年÷2),共计472163.67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12115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406.83元(472163.67元-121150元-200元)×5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96556.83元。被告元氏县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200元×50%),其余50%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雪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保珍、王平印、张文红、张文素296556.83元;二、被告元氏县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保珍、王平印、张文红、张文素100元,与其已支付的105000元互抵后,原告返还被告104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元氏县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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