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782民初506号原告:赵俭,男,1983年9月1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福,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亚斌,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被告:李冰,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穗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1号。(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俭与被告艾亚斌、李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福与被告艾亚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05787.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12时45分,艾亚斌驶×××号轻型货车与赵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失控再与李冰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亚斌负主要责任,李冰与赵俭负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交有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艾亚斌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车是其所有,在大地保险公司交有强制险,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责任的认定没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大地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对于事故本身没意见,事故车辆×××号轻型货车在其公司交有强制险,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李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张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二份信用代码、李冰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有的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1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建议及鉴定费收据二张(1720元),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受到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及二次手术费用约8930元。被告艾亚斌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于第1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应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营业执照、该执照投资人王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于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艾亚斌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其认为对于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本人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及其二位姐姐的自然情况,但结合本组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或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据此,对于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第3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发生此起事故之前在北镇市中安镇王东养殖设备制造厂工作情况及其月工资为3350元。被告艾亚斌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月收入标准,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应采信。另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复印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撑,被告艾亚斌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交通费,每天4元按81天计算,共32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12时45分,被告艾亚斌驶×××号轻型货车与原告赵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失控再与被告李冰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亚斌负主要责任,李冰与赵俭负次要责任。此起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8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原告赵俭在此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及二次治疗费用63264.82元+8930元=72194.82元、护理费107.56元/天×(81天+30天)=11939.16元、误工费3350元/月÷30天×132天(从2017年8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2月29日)=147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81天=4050元、营养费15元/天×(81天+30天)=1665元、交通费用324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20%=51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亲赵忠全(1952年1月4日生)9953元×14年×20%÷3人=9289.47元(2)原告母亲张桂香(1956年11月15日生)9953元×19年×20%÷3人=1260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0053.58元。另查明,被告艾亚斌驶×××号轻型货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有强制险。被告李冰驾驶的×××号重型货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有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艾亚斌被认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俭与被告李冰被认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在此事故中被告艾亚斌应承担70%为宜,原告赵俭与被告李冰各承担15%为宜。对于原告的总损失额190053.58元,亦应接上述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被告艾亚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交有强制险,被告李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总损失额190053.58元,其中医疗费及二次治疗费用共计72194.82元,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2个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医疗费1万元,余款52194.8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5%即7829.22元,由被告艾亚斌赔偿70%即36536.37元,原告自己承担15%即7829.22元。而被告艾亚斌与李冰各自驾驶的事故车辆均交有强制险,各强制险限额赔偿均为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本案中未涉及财产损失部分),原告的总损失额190053.58元,再扣除医疗费及二次治疗费用共计72194.82元,余款117858.76元,在2个事故车辆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24万元之内,应由2个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58929.38元,据此对于原告的总损失额190053.58元,应最后确定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68929.3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76758.6元,由被告艾亚斌赔偿36536.37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俭68929.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俭76758.6元;三、被告艾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俭36536.3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被告艾亚斌负担70%即4120.9元,由被告李冰负担15%即883.05元,由原告赵俭负担15%即88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贵权人民陪审员姜楠人民陪审员张文二0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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