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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高某、高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碧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利,系高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丽云,系高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云。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顺林,系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金开,系王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开。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林,基层组织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为与被上诉人高某、高利、高丽云、王某、王顺林、胡金开、朱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碧华、胡嘉琛,被上诉人高某、高利、高丽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文,被上诉人王某及其与王顺林、胡金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林,被上诉人朱建文,被上诉人太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5日,高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赵某自三里畈镇往凤山镇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行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朱建文驾驶的鄂J×××××号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赵某与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赵某受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因持续昏迷,紧急转院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42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两个月。高某受伤后,朱建文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5800元,高某为其垫付鉴定费共计2000元,以上款项赵某在庭审时均予以认可。鄂J×××××号货车在太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依赵某申请依法对太保黄冈公司先予执行40000元。高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从王某处所借,王某系未成年人,系王顺林、胡金开之子。事故发生时高某系未成年人,亦未取得有效摩托车驾驶证件。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高某受伤,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诉至原审法院,现该案已审理终结。该起交通事故给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8755.16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789.16元。此款由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078.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3734元。
原审认为,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赵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确定赵某的医疗费为11968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2天×50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准,确定赵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92.7元(26008元/年÷365天/年×42天)。4、康复期间护理费:依照鉴定,赵某康复期间为60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标准,确定赵某康复期间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5、营养费:赵某主张营养费为840元(20/天×42天),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赵某系农村户口,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确定赵某残疾赔偿金为39014.8元(8867元/年×20年×22%)。7、后续治疗费:赵某主张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康复治疗费:赵某主张康复费用20000元。未提供相关机构的意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整容费:赵某主张整容费30000元。未提供相关机构的意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赵某主张500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1、交通费:赵某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会产生,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12、鉴定费:赵某主张鉴定费19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202807.92元。
本案中,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章超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于赵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及高某二人受伤,而赵某的医疗费为145625.13元(医疗费1196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营养费840元),高某的医疗费为64755.16元,两者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太保黄冈公司应按赵某与高某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即太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6921.99元(145625.13元÷(145625.13元+64755.16元)×100%×10000元))。赵某伤残赔偿金3901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92.7元、康复期间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55282.79元,由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282.79元。对于上述赵某损失除交强险赔付以外的部分,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酌定由高某,朱建文,王某、王顺林、胡金开分别按60%、30%、10%承担责任。因赵某放弃要求王某、王顺林、胡金开赔偿的请求,故王某、王顺林、胡金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高某系未成年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高利、高丽云承担。遂判决:一、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62204.78元(医疗费限额内6921.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282.79元)。太保黄冈公司先予执行的40000元在履行时抵扣。二、朱建文赔偿赵某经济损失42180.94元[(202807.92元-62204.78元)×30%)。朱建文原已垫付给赵某的费用共计35800元在履行中抵扣。三、高利、高丽云赔偿赵某经济损失84361.88元[(202807.92元-62204.78元)×60%]。高利、高丽云原已垫付给赵某的费用共计2000元在履行中抵扣。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受伤后,朱建文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5800元。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赵某在原审起诉状中仅将高某、高利、高丽云、朱建文和太保黄冈公司列为被告,后在审理过程中又以漏列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王某、王顺林、胡金开为当事人。原审庭审中,赵某在回答法庭询问是否要求王某承担责任时,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只有三个人,以责任认定书和诉讼请求为准。本次事故发生前,赵某在浠水县××××镇就学。原审中,赵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6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关于原审计算相关损失是否有误。
1、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虽规定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并未规定多人构成伤残,可以适用相同数额确定残疾赔偿金。故赵某以另一受害人高某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标准计算为由,要求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亦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赵某事发前在城镇就学,但系农村居民,且无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某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赵某上诉称除其父母护理外,还雇请护工进行护理,不应仅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非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多人护理等相关意见,但赵某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赵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护理用品费,其在二审中主张该项费用,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查。
3、康复、整容费。《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必要的康复整容费原则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赵某上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并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该费用将必然发生,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事故系未成年人高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所致,赵某因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审根据赵某伤情,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二、关于王某、王顺林及胡金开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先后两次询问赵某一方,其表示均按事故认定书和诉讼请求处理。而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无王某、王顺林及胡金开,且赵某在起诉状中也未要求王某、王顺林及胡金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赵某申请追加王某、王顺林及胡金开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后,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王某、王顺林及胡金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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