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健,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菊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今,女。
原告赵健与被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被告普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普联公司支付赵健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6万元(以每月1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赵健一直系普联公司负责人,虽于2015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继续在普联公司上班,主要岗位系受普联公司委派至上海普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义公司),负责新华路XXX号地块全面经营管理工作至今,赵健等7名员工也与普联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的修正协议》(以下简称修正协议),并实际执行。期间赵健从未收到普联公司的解聘通知书,而普义公司的日常工作、收入等等均按之前的规定、习惯进行,赵健与普联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普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菊茹于2010年7月30日于公证处出具委托公证书:委托赵健代表徐菊茹协调,处置有关工作,有关报告意见,委托期限从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至本人任职期满为止。徐菊茹于2017年10月底过世,故赵健认为其工作至今(计算至2017年10月止),普联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请求法院支持赵健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法定代表人徐菊茹书写委托书时赵健并非普联公司员工,系徐菊茹个人委托。2012年8月,赵健与普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法务经理。2015年11月赵健退休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普联公司未再续聘其,其也不再为普联公司工作,故普联公司无支付其工资义务。另外普联公司与普义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健担任普义公司董事长不代表为普联公司工作。2016年6月16日,普联公司以清算组名义通知赵健等人终止履行修正协议并入驻新华路XXX号租赁场所后,赵健更不再工作。请求法院驳回赵健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赵健进入普联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赵健从事法务部工作;月工资2,400元,今后的工资调整按普联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每月发薪日期为5日。2015年11月,赵健退休。
赵健主张2015年12月起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税后9,255元)。普联公司表示并不知情,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
赵健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1月7日、12月6日、2015年1月5日,发放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数额均为1,820元;2015年2月7日、3月10日、4月15日、6月9日,发放2015年1月至4月工资数额均为8,096.52元;2015年6月24日、7月28日发放2015年5月、6月工资数额均为7,908.28元;2015年9月3日、10月13日、11月11日、12月8日、2016年1月12日发放2015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数额均为7,782.68元;2016年3月2日、4月13日、6月9日、7月30日发放2016年1月、3月、4月、6月工资数额均为9,255元。此后无工资发放记录。另外2016年4月30日补发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18,829.56元。上述记录中2015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30日,普联公司尾号为6745账号向赵健发放工资(注释分别为工资、补发),其余均为普义公司尾号为8088发放(备注为代发工资)。赵健主张普联公司因诉讼原因账户被查封,故平时通过普义公司账户代为发放赵健工资。普联公司认为在签订修正协议后由普义公司发放赵健工资;普义公司自行书写备注内容,与普联公司无关。
另在(2018)沪01民终6997号生效判决中查明:2014年初,普联公司作为甲方,普联公司全体员工代表:赵健、赵信翔、惠利省等7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修正协议。其中载明“普联公司自2010年实行员工代表租赁承包以来,上海市新华路XXX号内的房产和停车场的租赁经营收入逐年增加……新增租赁收入部分除用于租赁承包人的奖励外,其余都作为增加员工收入和实现了止亏为营……甲方主要依靠新华路XXX号内的房租收入维持员工生计……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决定将新华路XXX号内房产及停车场等附属物租赁给乙方独立经营;二、租赁期限:20年整,以承包经营结算截止日起。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三、租赁费:按每年180万元计……十、收益分配:1、在确保甲方租赁费收益的前提下,乙方管理人员的固定总收益不得高于甲方管理人员,由乙方承付和员工固定收入不得低于现有工资水平。2、乙方在实现缴清租赁费以及发放员工工资及福利后,余额的30%用于管理费用,20%用于奖励,40%用于企业发展……”。
2014年6月18日,普义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物业管理等。法定代表人为赵健,股东即为上述修正协议的赵健等七人。
2015年7月2日,普联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解散公司并成立内部清算组的决议。后案外人成都市蒲江肥皂厂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驳回成都市蒲江肥皂厂要求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成都市蒲江肥皂厂等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沪01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联公司尚未向工商行政部门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登记备案。
2016年6月16日,普联公司以清算组名义发出公函,载明“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赵健、赵信翔……惠利省。鉴于普联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向你们提出终止履行该承包相关协议……”。落款加盖清算组章。2017年6月2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普义公司向普联公司提出的房屋租赁合同争议案。
2016年,普联公司以清算组名义向本院提出排除妨碍诉讼,后于2017年5月23日撤诉。2017年6月12日,普联公司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普义公司搬离本市新华路XXX弄XXX号甲东幢房屋并归还普联公司等。201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判决:普义公司应搬离上述地址房屋并返还普联公司等。普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健等7人、被告普联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被告赵健等7人与被告普联公司签订的修正协议,如不能撤销则请求确认修正协议无效。2018年6月22日,该院判决:确认被告赵健、被告赵信翔、被告惠利省、被告陈卫国、被告彭琴、被告严炜、被告杨秦超与被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的修正协议》无效。赵健、赵信翔、惠利省3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审理中赵健主张普联公司虽通知终止履行修正协议并在2016年6月强行进驻新华路XXX号,不代表修正协议效力就终止,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后续处置事宜并结算完毕,且普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菊茹曾对其进行委托,普联公司无权停止其职务。其此后继续在新华路提供劳动。故普联公司应支付诉请的工资。
赵健为此提供:1.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显示徐菊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于2010年7月30日于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徐菊茹系普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普联公司股东间的严重争议,为避免和防止持续公司僵局使公司的经营和资产受到更大损失,特委托赵健,在其认为必要时代表徐菊茹在公司协调、处置有关工作,有关报告意见,经徐菊茹本人签批后,即贯彻执行。委托期限从签署本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徐菊茹本人任职期满为止。2.任职书,内容为“兹因本公司股东之间矛盾激化,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秩序、防止恶性事件发生,特决定任命赵健同志为本公司临时负责人,从发文之日起立即生效”,落款加盖普联公司公章,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3.修正协议,内容如上。4.工资单复印件,赵健主张系普联公司转账给普义公司代为支付。5.民事裁定书,证明赵健曾就诉请事项提起诉讼。6.普义公司与上海荷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普义公司与上海萃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签订日期2014年6月30日)、普义公司与北京安康蓝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租赁期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签订日期2014年12月5日)。7.工作日志,记录了赵健等人2016年至2017年部分重点工作,但无普联公司盖章。
普联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用工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相关诉讼已经终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并未见过;对证据5认为并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无法证明赵健继续工作;对证据7认为系自行整理,不予认可。
普联公司主张根据生效判决成立的清算组合法有效,并于2016年5月至6月正式入驻新华路XXX号接手开展各项工作,且6月16日发函终止履行修正协议。赵健此后不再提供劳动,普联公司无需支付诉请的工资。
普联公司为此提供: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解散清算,成立清算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普联公司清算组主要职权和纪律,内容列举了主要职权和法定纪律,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客户告知书,内容为告知新华路XXX号全体客户普联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由清算组对外行使职权,在7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安排与客户续签承租的房屋的租赁合同等,落款加盖普联公司清算组章,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职工告知书,内容为告知普联公司全体职工,普联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在普联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合同、特殊劳动关系协议、聘请合同从本月起均有清算组安排公司发放工资等,落款加盖普联公司清算组章,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
赵健对上述证据认为普联公司自行设立清算组,未经依法备案,且未停止经营活动,清算组不具有代表普联公司权利。2016年6月至7月普联公司仍在支付赵健工资,实际承认与赵健劳务关系。
2017年4月10日,赵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普联公司补发2016年6月至今的薪资及恢复租赁承包合同。2017年4月13日,该委以其系退休人员,与普联公司间属于劳务关系,两者间的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健不服决定,诉至本院。诉讼中,因他案诉讼,赵健遂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中,普联公司自愿补发赵健2015年8月工资7,908.28元、2016年2月工资9,255元、2016年5月工资9,255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赵健主张于2016年6月后继续为普联公司提供劳动,并进而要求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6万元,普联公司予以否认。其一,赵健虽曾与普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已于2015年11月退休。此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劳务协议。其二,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2016年6月16日普联公司以清算组名义发出公函通知赵健等人终止修正协议的事实,普联公司实际已于2016年6月入驻新华路XXX号接手进行管理。其三,赵健现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任职书、修正协议、租赁合同(无法证明签署日期在2016年6月之后)、工作日志(未得到普联公司确认)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2016年7月后继续为普联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最后,经核对赵健银行交易记录,其已收到2016年6月工资。故赵健要求普联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普联公司自愿支付赵健2015年8月工资7,908.28元、2016年2月工资9,255元、2016年5月工资9,255元,合计26,418.2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健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健2015年8月工资7,908.28元、2016年2月工资9,255元、2016年5月工资9,255元,合计26,41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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